(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李国鸿,何耀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02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海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正国,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喜忠,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银安,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国鸿,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何耀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向第三人李国鸿、何耀光颁发的顺府国用(2000)第0300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9月5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李国鸿、何耀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春、胡正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海、张银安,第三人李国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讼争土地位于北滘镇马村三乐公路南侧的面积为3.21亩的农村集体土地,原告系该土地所有权人。1993年,原告将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342亩农村土地租给马村村委会作为工业区开发用地,租赁期限为50年,期限至2043年12月31日止。2000年3月25日,前马村村委个别村干部未经原告及村民同意,擅自将讼争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于事后非法补办所谓国有化手续,让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代表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进行调查、告知、听证、报批、公告、安置和补偿程序,并经过农村经济组织和村民的表决同意。原告及村民对讼争土地的征收从不知情,从未进行表决,被告从未进行调查、听证、报批、公告、安置,也从未进行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征收讼争土地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仍是讼争土地所有权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无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无效。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如下答辩: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黄达洪自2002年3月至2011年3月任马村股份社的理事长,其在任职期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已经知悉本案土地证于2000年7月11日颁发。本案土地出让时,马村股份社在出让申请书上已经盖章同意。本案土地证的发证前、后,原告都是知道本案的登记发证行为的,知道本案3.21亩土地的界限、用途。但是原告在知悉本案发证行为后两年内没有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李国鸿述称:我方的土地证是经政府依法批准核发,我方与马村村委会、马村企业办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我方取得涉案土地证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000年7月办好土地证后马村村委会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我方开发、经营、使用至今已经有13年,涉案土地是马村股份社同意出让、转让,对涉案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早在2003年已经进行,现在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土地证是马村村委会办的。按照我和马村村委会签的合同,马村村委会负责办理土地证,办出的土地证办是我的名字,我才付款。办证的过程我一概不知。十年前我和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马村街头巷尾议论纷纷,法庭开庭也是人山人海,我也在涉案土地也经营了十三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顺德市人民政府(后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即为本案被告)对两第三人颁发顺府国用(2000)第0300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两第三人对位于北滘镇马村三乐公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对被告向两第三人颁发顺府国用(2000)第0300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于2013年9月5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指定本院管辖。另查明,根据(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4363号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诉李国鸿、何耀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和庭审笔录(2003年10月16日开庭),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在2003年9月9日起诉时以及2003年10月16日开庭时均已经知道本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好的事实。2002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马村股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黄达洪。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顺府国用(2000)第0300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0年7月颁发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在2003年9月9日起诉时以及2003年10月16日开庭时均已经知道本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好的事实,该村委会的负责人黄达洪应当已经知道本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好的事实,那么以黄达洪为法定代表人的马村股份合作社也应当已经知道本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好的事实。原告如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其应当自知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审 判 员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