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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美春与李海英、李桂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春,李海英,李桂珍,桑海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冯美春。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英。被告李桂珍(曾用名李桂芹)。被告桑海永。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美春诉被告李海英、李桂珍、桑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告李桂珍及其与被告李海英、桑海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美春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李海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同年7月12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桑海永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以后另计)、违约金45000元(借款额的30%)。被告李海英辩称,一、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被告,而是通过他人账户直接转账给了被告桑海永,且只支付了106000元。二、该款是被告桑海永假借被告名义借款,桑海永是实际借款人,也是使用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桑海永偿还。被告李桂珍辩称,被告与李海英虽系夫妻,但该款由桑海永实际使用,未用于被告与李海英的家庭生活,被告也对该款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桑海永偿还。被告桑海永辩称,本人确实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者,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只交付了106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存入本人指定账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英与李桂珍系夫妻。2012年5月13日,被告李海英经被告桑海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12日,若逾期未还款,则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条下方备注了被告桑海永的银行账号。其后,原告分两次分别向桑海永该账户内转存62000元、44000元,共计10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李海英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实际交付的为准。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两项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下方载明了被告桑海永的一银行账号,被告辩称仅通过该账户收到原告借款106000元,而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150000元,并解释称备注桑海永银行账户是因为被告李海英指定的该账户,但原告未同意,因此可见,被告出具借条、备注账号时,原告尚未交付借款。原告主张事后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借条出具当日,汇入桑海永该账户的106000元即为原告交付的借款。对剩余的44000元,原告无交付凭证,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桑海永,李海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桑海永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海英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借得款项后,对借款如何支配使用不影响其与原告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性,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海英与李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李桂珍辩称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对此事不知情,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该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桑海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海英、李桂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英、李桂珍返还原告冯美春借款1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金10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桑海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海英、李桂珍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3155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