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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富珍与韩元、郑绍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珍,韩元,郑绍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刘富珍,女,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显兰(原告之母),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平,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元,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绍洪,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天之,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富珍与被告韩元、郑绍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显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曹开玲,被告郑绍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珍诉称,2013年9月7日11时许,韩元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泗水县大黄沟乡黄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程家岭交叉丁字路口处与刘富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郑绍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因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585.56元。被告韩元未作答辩。被告郑绍洪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元未购买交强险,我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元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刘富珍系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郑绍洪系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2013年9月13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第05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9月7日11时许,韩元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泗水黄沟乡黄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黄金路与程家岭交叉丁字路口处与刘富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还有郑绍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刘富珍受伤,车辆受损。调查得到的事实:(一)经调查韩元得知:2013年9月7日11点左右,自己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黄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黄金路与程家岭交叉路口处,在丁字路口西处拐出来一辆电动车,准备左拐时一辆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为了躲她直对着我的车骑过来了,我一看要撞上了我就刹车,我刚停下车对行的电动自行车就和我撞一块了,接着那辆拐弯的电动车也倒我们两个车上了。(二)经调查郑绍洪得知:2013年9月7日11点左右,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行驶,行驶至黄沟乡黄金路与程家岭交叉丁字路口处,准备左拐弯时往北走时,一辆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与一辆由向北的摩托车撞一块了,我当时一慌歪倒在他们两个车上面了,当时我歪倒在电动车后座间了。(三)经调查刘富珍得知:2013年9月7日11点左右,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黄沟乡沿黄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黄沟乡大崇义村北同程家岭的丁字路口处,从路口西面拐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把我给撞了,撞完我以后我的电动车失控了,我又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撞一块了,当时撞完以后两辆电动车都压到摩托车上了。现因现场变动(交警到达现场后两辆电动车都已经变动位置),三方各执一词,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请接此证明后到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富珍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843.2元,泗水县急救���心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人员为张显兰、刘平,二人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2013年10月8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55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绍洪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韩元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刘富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还有郑绍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富珍受伤,事实清楚。综合本案情况及各方责任,本院认为郑绍洪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刘富珍应承担30%的责任,韩元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43.2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张显兰、刘平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护理11天,计款569.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11天,计���165元;4、交通费,200元;5、车辆损失553元;6、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6380.5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43.2元;2、护理费569.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4、交通费200元;5、车辆损失价值553元,以上共计6330.56元,因被告韩元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韩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6330.56元由被告韩元赔偿,余款50元,由被告韩元赔偿10元,以上被告韩元共赔偿原告损���6340.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元赔偿原告刘富珍损失634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