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王某,女,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佳慧,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雅,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女儿已成年,儿子孟岩民现年17周岁,双方自200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某于2003年出国,详情不知。(3)原、被告之女孟红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孟某自2003年离家,至今跟家里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4)原、被告之子孟岩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孟某自2003年离家,至今跟家里没有任何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孟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4年6月4日生育一女名孟红艳,现已成年,1996年6月2日生育一子名孟岩民,现已自立。2003年,被告离家出国,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被告自2003年出国后下落不明,且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壮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