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XX与秦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秦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999号原告XX,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峰,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秦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期间还了2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秦海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秦海峰于2011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元,约定2012年2月15日还款,期间被告还了2000元,下余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被告秦海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秦海峰于2011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借原告现金25000元,约定2012年2月15日还款,期间被告还了2000元,下余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秦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23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现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秦海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秦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