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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德兵与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兵,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李德兵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兵申请再审称:(一)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及调整,法院不能任意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宝泰公司违约期间共359天,本案双方已约定违约金,即使按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来计算,也应判决宝泰公司承担26880元的违约金,但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任意作出判决。(二)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过高并由李德兵承担举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当,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宝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李德兵的损失是否过分低于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宝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由李德兵承担部分诉讼费是错误的。李德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宝泰公司在交付房屋后,逾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房屋产权证,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关于“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案宝泰公司虽然违约,但房屋已交付使用,李德兵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逾期办证行为对房屋正常居住、使用产生实质性影响和造成明显损失,且宝泰公司亦最终办理完毕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房屋产权证,并非根本性违约。因此,一、二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李德兵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李德兵提出的诉讼费承担问题,不属于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李德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王桂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