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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美民一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冯树胜与琼山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胜,琼山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腾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1818号原告冯树胜,男。委托代理人王明纲,男。被告琼山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海南腾龙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伯留,海口市大江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冼笃志,男。原告冯树胜诉被告琼山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海南腾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刚,被告腾龙公司、腾龙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伯留、冼笃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胜诉称,1993年被告腾龙公司征用灵山镇大抚经济社、学尧经济社的土地525.595亩(土地证号为:琼山国用[灵山l01927、01730、01731、07916、01917、01919、01920.01921、01922、01923、01924、01925、01926、019**等14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约定该块土地的前期工程,即挡土墙、填土方、便道等项交由经济社的村民承建。1993年12月20日、199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征用土地的地界围墙《工程承包合同》和基础填方《工程承包合同》。199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腾龙集团公司(该公司由来即海南腾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海南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海南腾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琼山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海南腾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了征用土地内建设简易道路、推填、场地平整及设计图纸所示全部内容的《灵山腾龙国际商业城道路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工程施工中,被告腾龙公司预付人民币2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后,以无钱续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垫资将整个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垫资建完了整个工程项目,对于建设项目(含被告腾龙集团公司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签证、拔款、检查、验收、结算等事项全部由被告腾龙公司负责,所建设的工程量数额,经原、被告腾龙公司委托琼山建工程造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结算,并经琼山建设局审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数额为:1、围墙总长度为652.3m;2、土地平整填方及水沟、水塘填土方量103351.6m2(其中水沟、水塘填土方量为9263.28m2);3、直径为500砼预制管830m2;4、直径900砼预制管322m2,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156691元。扣除被告腾龙公司预付的人民币250000元后,被告腾龙公司和腾龙集团公司共欠原告工程垫资款人民币4906691元,对此,2002年6月30日,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出据的《工程款确认书》确认了该欠款数额,被告腾龙集团公司也早以默认,从未提出异议。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2个月内,两被告无条件的付清原告垫资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其利息。这些年来,原告通过口头、电话、书面等多种方式向两被告追偿欠款,但两被告以该块土地已被海口市政府收回,待政府作出处理后才付款为由,拒付工程欠款给原告。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原告也无法兑现工资及材料欠款给农民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龙公司、腾龙集团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4906691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腾龙公司、腾龙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腾龙公司、腾龙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腾龙公司、腾龙集团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4906691给原告,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本案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993年被告征用灵山大抚经济社、学尧经济社的土地525.595亩,该块土地的前期工程,即挡土墙、填土方、便道等项交由原告承建,1993年12月20日、1994年6月26日被告腾龙公司与原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征用土地界围墙《工程承包合同》和基础填方《工程承包合同》。1995年6月7日,腾龙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内建设简昴道路、推土、场地平整及设计图纸所示全部内容的《灵山腾龙国际商业城道路承包合同》。其建设项目(含腾龙集团公司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签证、拔款、检查、验收等事项全部由腾龙公司负责。在工程施工中,腾龙公司预付了人民币2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后,因腾龙公司经济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垫资将整个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应腾龙公司的要求,原告垫资建完了整个工程项目。由于双方对所建设的工程量数额存在争议,经被告与原告委托琼山建工程造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结算,并经琼山建设局审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数额为:1、围墙总长度为652.3m;2、土地平整填方及水沟、水塘填土方量103351.6m2(其中水沟、水塘填土方量为9263.28m2);3、直径为500砼预制管830m2;4、直径900砼预制管322时,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156691元。扣除腾龙公司预付的人民币250000元后,腾龙公司和腾龙集团公司共欠原告工程垫资款人民币4906691元,2002年6月30日,腾龙公司向原告出据《工程款确认书》,确认了该欠款数额,对此,被告和原告双方后来从未提异议。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2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原告垫资款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利息。这些年来,原告通过口头、电话、书面等多种方式向被告追偿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将4906691元支付给原告,事出有因,具体情况是:2000年8月18日,原琼山市政府以该块地属闲置地为由,将该块土地无偿收回'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最少十多个亿,同时也造成被告没有依约将4906691元支付给被原告。而事实上,该块土地已不属闲置地,因为被告已经在该块土地上投资达百分之二十五的资金进行前期建设,由于政府一直没有对该块地作出规划的行为,才造成被告无法继续投资开发建设。据理说,被告和原告已投入资金对该块土地进行了前期建设'既然政府将该块土地收回,属于受益者。被告的意见是:等待政府作出处理即付款给被告后,被告才将4906691元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腾龙公司征用灵山镇大抚经济社、学尧经济社的土地525.595亩,约定该块土地的前期工程,即挡土墙、填土方、便道等项交由大抚、学尧经济社的村民承建。1993年12月20日,被告即甲方腾龙公司与乙方灵山镇大抚经济社(由原告代表签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灵山镇大抚村所征用的土地的地界围墙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围墙施工图以每米110元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时,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30%,完成三分之二时,再付给30%,工程全部完成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五天内验收,验收后十五天内付清全部余款等内容。1994年6月26日,甲方即被告腾龙公司与乙方灵山镇大抚村(由原告代表签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灵山镇大抚村所征用的土地进行基础填方工程,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实测的地形图位置定线以每立方米25元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从工程开工10天后至工程竣工验收,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成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5天内验收,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等内容。1995年6月7日,甲方海南腾龙企业集团公司即被告腾龙集团公司与乙方琼山市灵山镇群山管区大抚村工程队(由原告代表签名)签订了《灵山腾龙国际商业城道路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灵山国际商业城简易道路推填、场地平整及设计图纸所示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施工,其间,被告腾龙公司预付人民币2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后,以无钱续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垫资将整个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垫资建完了整个工程项目。上述施工项目的签证、拔款、检查、验收、结算等事项均由被告腾龙公司负责,并已交付被告腾龙公司。2002年6月23日,琼山琼建工程造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琼山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位于灵山镇群山管区集体土地数额的确定》,确定围墙、土地平整填方及水沟、水塘填土方、预制管等总造价为5156691.14元。2002年6月30日,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及冯树茂、吴乾光、陈运文、吴乾日、吴乾忠、潘显庆、潘显文、潘保二、吴乾东、吴乾明、冯树兴、杨跃、陈宏瑞、李平樑、冼庆飞、冼庆贺等人出据的《工程款确认书》,确认了工程欠款:4906691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及陈运文等人向被告腾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腾龙公司偿还欠款4906691元,被告腾龙公司同日作出“催款通知书已收到,等市政府对该片区土地作出处理方案后支付工程欠款”批复。原告以二被告拒付工程欠款的违约行为,给其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原告也无法兑现工资及材料欠款给农民工为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龙公司、腾龙集团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490669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腾龙公司、腾龙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腾龙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审,于2003年11月7日被吊销。海南腾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海南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海南腾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琼山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海南腾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亦是海南腾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1999年8月19日,海南腾龙集团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案在审理中,2013年11月10日,冯树茂、吴乾光、陈运文、吴乾日、吴乾忠、潘显庆、潘显文、潘保二、吴乾东、吴乾明、冯树兴、杨跃、陈宏瑞、李平樑、冼庆飞、冼庆贺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已经代表乙方与腾龙公司和腾龙集团公司签订承建工程合同,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由其继续代表乙方,对二公司欠工程款提起民事诉讼,乙方自动放弃对二公司欠工程款的起诉权利等内容。同日,还作出放弃诉讼权利的意见书,同意由原告代表其进行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琼山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南腾龙集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承包合同书三份、工程结算表三份、《关于琼山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位于灵山镇群山管区集体土地数额的确定》、工程款确认书、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二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1994年6月26日、1995年6月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乙方并非原告,但都由原告签名,且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腾龙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确认书也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故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完工后,工程已交付二被告,双方还委托琼山琼建工程造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确认,二被告亦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06691元。债务应当清还。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案在审理中,本案的债权人冯树茂、吴乾光、陈运文、吴乾日、吴乾忠、潘显庆、潘显文、潘保二、吴乾东、吴乾明、冯树兴、杨跃、陈宏瑞、李平樑、冼庆飞、冼庆贺与原告已签订协议书并同意由原告代为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琼山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腾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树胜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9066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3.52元,由被告琼山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腾龙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强审判员 周碧忠审判员 韦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成盛附:相关法律及规章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