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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与候朝印、尤玉民、候敬伟、吕建丽、张海楼、王瑞双、张乘飞、吕晓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侯朝印,尤玉民,候敬伟,吕建丽,张海楼,王瑞双,张乘飞,吕晓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代表人陈国英。委托代理人李常霖。委托代理人马腾。共同被告侯朝印,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尤玉民,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候敬伟,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吕建丽,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张海楼,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王瑞双,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张乘飞,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吕晓哲,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巨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诉共同被告候朝印、尤玉民、侯敬伟、吕建丽、张海楼、王瑞双、张乘飞、吕晓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霖、马腾、共同被告候朝印、张海楼、侯敬伟庭参加诉讼,共同被告尤玉民、吕建丽、王瑞双、张乘飞、吕晓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八共同被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八共同被告作为四户互相担保,可以向原告申请借款,每户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四户作为联保小组最高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一户借款其他三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共同被告侯朝印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候朝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后因利率调整,自2012年5月27日调整为14.58%)。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0,512.95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共同被告侯朝印、尤玉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12.95元及自2012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其他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被告侯朝印、侯敬伟、张海楼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八名共同被告中,共涉及四个家庭四对夫妻,其中侯朝印、尤玉民为夫妻,侯敬伟、吕建丽为夫妻,张海楼、王瑞双为夫妻,张乘飞、吕晓哲为夫妻。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八共同被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八共同被告四户家庭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互相担保,可以向原告申请借款,每户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四户作为联保小组最高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一户借款其他三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共同被告侯朝印、尤玉民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候朝印、尤玉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前四个月只偿还当月的利息,之后八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2,0512.95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明白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借款后本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经逾期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以及罚息,应予支持。八名被告作为四个家庭互相联保,一户的借款不能偿还,其他三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侯朝印、尤玉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借款本金2,0512.95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共同被告侯敬伟、吕建丽、张海楼、王瑞双、张乘飞、吕晓哲承担连带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共同被告侯朝印、尤玉民、侯敬伟、吕建丽、张海楼、王瑞双、张乘飞、吕晓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