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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军花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花,陈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徐军花。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明华。原告徐军花诉被告陈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花诉称,2012年4月26日8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上海市三门路出吉浦路约300米处,与被告驾驶属案外人杨某某所有牌号为閈A8V77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辆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嗣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04.87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2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路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于2013年6月20日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提供发票复印件过于模糊,其无法审核具体数额,故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原告的主张;误工费,同意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认可赔偿人民币32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认可200元;车损费、财物损,由于原告均未提供相关物损凭证,基于事故发生事实,两项费用酌情同意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8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上海市三门路出吉浦路约300米处,与被告驾驶属案外人所有牌号为閈A8V77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长海医院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04.87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1、案外人杨某某系车牌号为閈A8V779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已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2、2013年1月24日,受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军花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临床诊断脑震荡,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3、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已发生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被告驾驶事故车辆正值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凭据结算为2604.87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本院认定为1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陈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军花医疗费人民币2604.87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4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陈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花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陈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花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陈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金秀书记员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排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