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夏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香英与陈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香英,陈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3)夏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马香英。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香英与被告陈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亚军,被告陈剑、商丘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香英诉称,2013年7月17日陈剑驾驶豫N×××××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力达小区路口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号轿车在被告商丘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剑、商丘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47904.97元。被告陈剑辩称,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商丘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商丘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夏邑县城关镇三义街村民委员会、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2013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中队队长华军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马香英在夏邑县城××街居住,其土地多年前被政府征用,其户口因正常原因转为非农业户口,马香英常年在夏邑建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帝皇宾馆对面,经营夜市饮食服务业生意,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2013年7月23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香英负事故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丘平安财险公司保卡、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号轿车在商丘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支超峰机动车行驶证及陈剑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支超峰为豫N×××××号车辆所有人,陈剑具有驾驶资格;5、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5360.73元;8、2013年11月14日,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53号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8、夏邑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夏价估字(2013)25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马香英车辆损失2200元;9、交通票据50张,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5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剑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3、4、8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打印日期均在事故发生之后,该两份证据记载的户口类别不能作为计算赔偿依据,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仅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无法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不符合农村按城镇计算赔偿的情形,原告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户口类别计算赔偿依据。年龄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有治疗原告与本案无关自身疾病,请求对医疗费酌减。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和原告伤残程度不符,鉴定日期和出院日期相差仅一个月,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二份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法庭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3、4、8,被告陈剑、商丘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夏邑县城关镇政府出具证明,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认为鉴定级别及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9,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救护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剑驾驶豫N×××××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力达小区路口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香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香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陈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香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5360.73元,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90天,支付交通费300元。2013年11月14日,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马香英的腰部损伤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驾驶灰色三枪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该事故车辆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夏价估字(2013)25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马香英车辆损失价值为2200元。另查明,被告陈剑驾驶豫N×××××号轿车在被告商丘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香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剑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原告马香英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陈剑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基于被告陈剑驾驶豫N×××××号轿车在被告商丘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商丘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马香英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3536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即90天×30/元=27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即90天×10/元=900元;4、护理费。每天30元,即90天×30/元=2700元;5、误工费。因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虽超过55周岁,但仍在经营夜市饮食生意,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商丘平安财险公司辩解,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因此其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原告要求误工费自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0天,每天50元,即50元×120天/元=6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且长期在县城做生意,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即20442.62元×20×20%=81770.48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被告陈剑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1、财产损失有,原告三货车损失为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931.21元。首先由被告商丘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6960.7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8770.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00元中的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7160.73元由被告商丘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70%赔偿计26012.5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剑按其过错程度承担70%,即赔偿原告马香英1400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香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0770.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2601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剑赔偿原告马香英鉴定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