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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德福与田洪涛、绵阳师范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富,田洪滔,绵阳师范学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李德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萎,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洪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师范学院。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1段**号。法定代表人魏成富,校长。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富诉被告田洪滔、绵阳师范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富及委托代理人徐萎,被告田洪滔及委托代理人颜世勇,被告绵阳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富诉称:原告和妻赵先蓉婚后一直在永兴镇租房居住,长期在外打工。2012年11月,被告田洪滔雇请原告为被告绵阳师范学院修建的新校区音乐馆提供劳务。因绵阳师范学院将工程承包给田洪滔,而田洪滔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于11月25日在施工中从高架上踩滑摔伤,当时田洪滔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3年2月5日,田洪滔以江油道和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在磨家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田洪滔预先垫付款19000元,后续赔偿款在工伤认定后由道和劳务公司承担。后经工商查询,道和劳务公司并未登记注册。2013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13445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洪滔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在施工中未系安全绳、脚穿硬底皮鞋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所致,原告对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是田洪滔全部垫付,另支付了原告现金19000元,同时重新鉴定时支付了鉴定费等费用1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仅为十级,依法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绵阳师范学院辩称:绵阳师范学院是工程的建设方,不是施工方,与田洪滔没有发包与承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绵阳师范学院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绵阳师范学院发包的绵阳师范学院灾后恢复重建磨家校区音乐楼工程,被告田洪滔从施工方承包了该音乐楼人工部分的施工。自工程于2012年11月初动工原告李德富即在该工地务工。2012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2米的高架上作业时脚下打滑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绵阳富临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肝胆外科门诊随访;2、胸外科门诊随访;3、休息一月;4、一月后来院复查胸部B超及胸片,决定继续休息时间。2013年2月5日,田洪滔以江油道和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田洪滔预先支付原告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19000元,最后解决时多退少补。经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后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洪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经其申请,本院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田洪滔支付了鉴定费等费用1000元。另查明:1、原告李德富自2009年10月即租住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青片河林业局小区五幢3单元402号。长期在外务工。2、原告所在工地务工人员日报酬为60-70元。3、原告在事发前违背安全操作规程,未系安全绳,脚穿硬底皮鞋施工。4、原告的住院费9012.54元被告田洪滔全额支付,根据2013年2月5日的协议,田洪滔付原告款19000元。原告支付有门诊费248.7元。5、原告育有一女李思月,生于2003年4月24日。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在该中心拿走一份尚未作正式文本向法院送达的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将该文书退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档案、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协议、居住证明、证人李某某、霍某某的证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田洪滔承包的人工工程中提供劳务,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违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是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重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绵阳师范学院是工程的建设方即发包方,而工程的总承包方系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故绵阳师范学院与被告田洪滔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该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9261.24元(住院费9012.54元、门诊费248.7元);2、护理费1200元(住院20天,每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4、误工费3500元(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共50天,每天70元);5、残疾赔偿金40614元(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以十级伤残计算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李思月的生活费6333.55元(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以十级伤残计算至李思月18周岁,由二人分担)应纳入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医治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8、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等费用1000元。原告的营养费及打字复印费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或无法律依据支持,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已付款项,在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中品迭。关于前后二次的伤残鉴定问题,前次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对鉴定意见的公平、公正,被告田洪滔有理由表示怀疑。在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更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故本院采信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700元,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尚未作正式文本向法院送达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内容与送交法院的正式文本内容不一致为由,申请再次重新鉴定,该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富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4608.79元,由原告李德富承担30%即19382.64元,被告田洪滔承担70%即45226.15元,品迭田洪滔已付款29012.54元,余款16213.61元,由被告田洪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富;二、驳回原告李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原告李德富负担500元、被告田洪滔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