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光升、李立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光升,李立君,葛继信,葛恒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葛光升。被告李立君。被告葛继信。被告葛恒山。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葛光升、李立君、葛继信及葛恒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春、被告李立君、葛继信、葛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光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葛保忠由被告葛光升、李立君、葛继信及葛恒山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455.68元(2013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葛光升未答辩。被告李立君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负责偿还。被告葛继信、葛恒山辩称,担保属实,应先用借款人的财产偿还,如果借款人还不清,他们再替他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保忠及被告葛光升、李立君、葛继信、葛恒山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葛保忠的贷款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元。2012年5月10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葛保忠发放贷款8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25日,利率为10.9333‰。借款后,葛保忠已付息至2012年7月20日。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7月1日,原告以葛保忠、葛光升、李立君、葛继信、葛恒山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葛保忠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葛保忠及被告葛光升、李立君、葛继信、葛恒山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葛保忠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葛光升、李立君、葛继信、葛恒山作为联合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葛保忠到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仅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立君辩称的应由葛保忠偿还及被告葛继信、葛恒山辩称的葛保忠的财产不够偿还的,再由其偿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葛光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光升、李立君、葛继信、葛恒山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葛光升、李立君、葛继信、葛恒山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