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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曹义霞与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义霞,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再字第3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义霞。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曹义霞因与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宝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潍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43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2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曹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凌、被申诉人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龙小区10号楼4单元1楼西户,房号为102。该认购书中约定房屋面积为:正房84.16平方米,附房(此处为空格)平方米,车库20.14平方米(房屋产权面积以房管部门最终勘测面积为准,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面积的分摊按房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正房每平方米2078元,车库每平方米2100元,总金额为217178元。另外,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金额及付款方式等。2007年12月9日,原告曹义霞向被告交纳配套费用21849元。2007年12月10日,原告曹义霞向被告交纳不动资产款7857元,不动产(一)款42294元。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08年4月18日在诸城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龙住宅”小区10幢4单元102号商品房一套;第三条第四款约定:预测建筑面积共84.16/20.1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73/14.8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43/5.26平方米,附属房屋建筑面积(此处为空格)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054.23/2100元。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所附图纸上显示:原告购买的房屋为10号楼四单元102室,正房面积为84.16平方米,库房面积为20.14平方米,由原告与被告签名盖章确认。2008年5月5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诸城市支行办理个人自营性住房贷款,于2008年5月12日将所办理贷款交付被告。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维修基金6412元,办理房产证费用4274元。另外,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交付的钥匙,但被告至今未提交权威的房屋测量书,原告自行对车库内部空间进行了测量,但根据有关规定,车库内净高度为2.2米,车库门高最低2米,被告提供的房屋并未达到这一标准。被告称其按约定将库房交付了原告,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相差多少,其说法是不恰当的,实质上就是车库有严格的建设格式,其造价远远高于库房,原告不能按车库的标准来确认库房的标准。另查明,原告的该房产现在尚未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书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九份、借款凭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于2008年4月18日在诸城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合同实际履行。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中,记载原告所购买的为”车库”,但在已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对”库房”进行新的确认,应认定为原告对所购买房屋为”库房”的确认。原告主张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存在或产生”库房非车库”的理解和认识,但简单理解,车库肯定不能标识为”库房”,只会标识为”车库”,故可以确认原告已明知该”库房”性质并不是车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车库价格为2100元/平方米,附房价格为1000元/平方米,并提供价款表予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称价款系依据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应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主。原审法院认为,不能简单依据价款认定该房屋系”车库”还是”库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车库名义向其销售并收取相当于车库价款的附房,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符,其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278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判决作出后,曹义霞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标的物是“车库”还是“库房”。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虽有关于车库面积的约定,但在此后签订的商品预售合同中双方确认买卖的该项标的物为库房。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已经由车库变更为库房。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已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签名盖章对”库房”进行新的确认,应视为曹义霞对所购买标的物为”库房”的确认并无不当。曹义霞要求确认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不能提供合格的车库仍将不具有车库功能的住宅楼底层以车库名义对外销售构成欺诈,并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一倍价款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曹义霞负担。检察机关抗诉称,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曹义霞与宝龙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中已明确将房屋建设面积分为三个部分:正房、附房、车库,并载明曹义霞购买的是正房84.16平方米,车库20.14平方米,附房面积则标注为空。第二,案外人王法金从宝龙公司购买的附房价格为1000/平方米,柳清志购买的附房和车库价格分别为1000/平方米,车库2100/平方米,由此可见,附房与车库价格不同。第三,宝龙公司在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将“车库”改为“库房”,并未有明确说明或标注。第四,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且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只约定了面积和单价,但没有明确是车库还是库房,此时应当确认曹义霞关于车库的解释申诉人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宝龙公司答辩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首先,涉案认购书上写明的是车库,但后来签订的预售合同上已经变更为库房,且申诉人对该合同内容签字认可。其次,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双方去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时,申请的内容也是库房而非车库。综上,双方争议的房屋性质应是库房而非车库。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本院(2012)潍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申诉人赵春兰,被申诉人诸城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潍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申诉人丁鹏,被申诉人诸城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系同一类型案件,该两案均已驳回抗诉,判决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曹义霞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同时为了维护法院判决的统一性、既判力,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潍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军审判员  赵金军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