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龙永利与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利,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749号原告龙永利委托代理人钟相坤,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龙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原告龙永利与被告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特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永利诉称:2011年7月原告到赛特物业担任工程部维修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2日原告在成都光华巷9号工作时不慎受伤。2012年3月2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八级。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原告与赛特物业的劳动关系,裁决赛特物业支付原告工伤治疗费13904.09元、后续手术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59元,2012年11月30日该委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裁决赛特物业支付原告工伤治疗费87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鉴定费3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赛特物业称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剥夺了其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2013年8月26日法院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赛特物业合法送达仲裁裁决书,下达(2013)锦江执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赛特物业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8904.09元、后续手术治疗费44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59元,判令赛特物业为原告补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前的社会保险。经查:2013年11月14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赛特物业送达了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赛特物业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龙永利收到仲裁裁决书,如龙永利不服仲裁裁决,龙永利应在2013年1月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4日龙永利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由此可见龙永利服从仲裁裁决。因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赛特物业合法送达仲裁裁决书,2013年8月26日本院下达(2013)锦江执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现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向赛特物业合法送达了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60号仲裁裁决书,且赛特物业已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如赛特物业末在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或撤诉,则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60号仲裁裁决书生效,龙永利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龙永利起诉已超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且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永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晶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