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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任某甲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苏留庄镇北徐庄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经本院批准,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书俊,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任某甲,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于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任某乙,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于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书俊、任永泽、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徐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乙伙同被告人任某甲将二人在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承包的186棵杨树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树采伐。经林业部门鉴定,被采伐杨树的材积为26.34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照片、承包协议书、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任某丙的证言;故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被伐杨树材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晓霞审判员  李金良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