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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报、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报,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军,该单位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金报,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郭玉春,男,1966年2月8日出生。被告张春花,女,1960年2月4日出生。被告王建新,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被告王建国,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李占友,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报、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军、李晓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报、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王建国、李占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金报、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金报于2011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0.00897元,逾期利率0.013455元,此笔贷款由被告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建国于2011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0.00897元,逾期利率0.013455元,此笔贷款由被告王金报、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李占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占友于2011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0.00897元,逾期利率0.013455元,此笔贷款由其余五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建新于2011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0.00897元,逾期利率0.013455元,此笔贷款由其余五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郭玉春于2012年2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0.00897元,逾期利率0.013455元,此笔贷款由其余五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金报、郭玉春、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至今未偿还。现要求:1、被告王金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591.3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5591.30元,并由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国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591.30,本息合计人民币105591.30元,并由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新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930.2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930.20元,并由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占友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591.3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5591.30元,并由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玉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750.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750.80元,并由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25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金报、郭玉春、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借款的用途、方式、额度、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的标准及六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王金报2011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王建新20**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王建国2011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李占友201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郭玉春2012年2月23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王金报、郭玉春、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已领取借款金额,约定月利率0.00897元和用途及还款期限。被告王金报、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上述举证、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金报、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金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0.00897元。借款后,被告王金报偿还原告利息11063.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金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2541.50元、逾期利息3049.80元,上述本息计人民币105591.3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0.00897元。借款后,被告王建新偿还原告利息5396.95元。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王建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405.30元、逾期利息1524.90元,上述本息计人民币52930.20元;2011年12月18日王建国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0.00897元。借款后,被告王建国偿还原告利息11152.50元。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王建国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2541.50元、逾期利息3049.80元,上述本息计人民币105591.3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李占友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0.00897元。借款后,被告李占友偿还原告利息10913.50元。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占友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2541.50元、逾期利息3049.80元,上述本息计人民币105591.3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郭玉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0.00897元。借款后,被告郭玉春偿还原告利息4619.55元。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郭玉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225.90元、逾期利息1524.90元,上述本息计人民币5275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报、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所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王金报、郭玉春、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义务,六被告应对他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报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期内贷款利息2541.50元、逾期利息3049.80元,利息计5591.3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应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本息计人民币105591.30元;被告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建国、李占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报追偿;二、被告王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期内贷款利息1405.30元,逾期贷款利息1524.90元,利息计2930.2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应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2930.20元;被告王金报、郭玉春、张春花、王建国、李占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报、郭玉春、张春花、王建国、李占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新追偿;三、被告王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期内贷款利息2541.50元、逾期利息3049.80元,利息计5591.3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应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本息计人民币105591.30元;被告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金报、李占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金报、李占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追偿;四、被告李占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期内贷款利息2541.50元、逾期利息3049.80元,利息计5591.3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应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本息计人民币105591.30元;被告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金报、王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玉春、张春花、王建新、王金报、王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占友追偿;五、被告郭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期内贷款利息1225.90元,逾期贷款利息1524.90元,利息计2750.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应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2750.80元;被告王金报、王建新、张春花、王建国、李占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报、李占友、张春花、王建国、王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玉春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