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执民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陕西省岐山县鲁班桥粮站与四川阳光奥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嘉一、关长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岐山县鲁班桥粮站,四川阳光奥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嘉一,关长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扶执民字第00350号申请人岐山县鲁班桥粮站。法定代表人霍权虎,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章,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四川阳光奥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长弓,任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嘉一,男,汉族。被执行人关长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军,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陕西省岐山县鲁班桥粮站与被执行人四川阳光奥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嘉一、关长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依法作出(2007)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由执行人四川阳光奥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货款257466.09元及违约金8万元。被执行人张嘉一、关长弓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360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判决于2008年10月2日生效。权利人于2008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四川阳光奥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已被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法院因另案全部处置,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先后从被执行人关长弓处扣划执行回案款297813.02元。从被执行人张嘉一处扣划回银行存款61550元。2010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关长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放弃对剩余迟延履行金的追究,现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琳辉执行员 陈军辉执行员 王玲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立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