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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明、李玉亮、李学温、李凯、张景凤、刘其红、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明,李玉亮,李学温,李凯,张景凤,刘其红,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征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义禄,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玉明,男,汉族。被告:李玉亮,男,汉族。被告:李学温,男,汉族。被告:李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凤,女,汉族。被告:刘其红,女,汉族。被告: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亮,总经理。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红,总经理。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明、李玉亮、李学温、李凯、张景凤、刘其红、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来本院。同年11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学温、刘其红、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王义禄及被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明、李玉亮、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玉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李玉亮、李学温、李凯、张景凤、刘其红、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玉明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3821元,要求被告李玉明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263821元,被告李玉亮、李凯、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凯辩称,对其在个人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签名不持异议,但个人借款合同与展期协议是同时形成的空白协议,其中所填写的内容均是后来单独形成的,不能证明是对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的展期,同时原告应当证明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玉明,现原告要求李凯归还借款没有依据。另外,原告撤回对李学温、刘其红、垦利县金顺棉籽油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将三保证人承担的份额扣除,即依法应当减少全部担保数额的七分之三。被告李玉明、李玉亮、李学温、张景凤、刘其红、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玉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李凯、李玉亮、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之间存在连带保证责任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东营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一份、李玉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2年12月7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张、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李玉明发放贷款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向李玉明发放贷款1000000元。证据三:贷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该借款合同在期限届满前延长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是3000000元,期限是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共计五个月,原告应证明与本案2000000元的关系。(二)对借款凭证不予认可,首先李玉明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证据是用圆珠笔填写,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没有体现贷款的支付方式,也不能证明借据中的20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李玉明;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数额不相符,所以本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对2012年12月7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四)对东营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李玉明出具的委托书,认为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记载形成时间,也不能表明是履行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3000000元,因此向李玉亮名下拨付的2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五)对贷款展期协议中李凯的签字认可,但对李玉明的签名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则展期协议也就不存在,另外保证人没有记载签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李玉明出具的委托书、东营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展期协议均是书证原件,其中个人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上均记载有各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凭证、委托书上记载有被告李玉明的签名和捺印;东营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加盖有该行业务清讫章。被告李凯主张个人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是同时形成的空白协议,其中所填写的内容是后来单独形成的,并无证据证实;虽对借款凭证、委托书上李玉明的签名持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书、东营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展期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上均记载有相同的合同号码“2012年个(保)字第0091号”,可以表明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明是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书面材料。委托书中虽未记载合同码,也未记载形成时间,但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玉明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的情况下,结合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该委托书是被告李玉明委托原告将涉案借款支付至李玉亮账户内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书、东营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展期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李玉明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李玉亮、李凯、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对李玉明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凯否认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之间存在关联性,否认原告已将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玉明的意见不成立。本案中书证的形成方式、记载事项并不能否定证据的效力,被告李凯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是用圆珠笔填写,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没有体现贷款的支付方式,证据缺乏证明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明、李玉亮、李学温、李凯、张景凤、刘其红、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玉明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2.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均按年利率22.4%计息。被告李玉亮、李凯、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对被告李玉明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李玉明的要求向李玉亮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004663238549319账户上拨付借款200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玉明达成协议,上述贷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玉亮、李凯、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对被告李玉明的债务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玉明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各保证人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玉亮、李凯、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玉明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在被告李玉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李玉亮、李凯、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2.4%计息,其所主张利率并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65015.19元(2000000+2000000*22.4%/365*3+2000000*22.4%/12*7)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明给付借款本息2263821元、被告李玉亮、李凯、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凯要求减少其担保份额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各保证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选择部分或全部保证人履行全额保证义务,被告李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亮、李凯、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李学温、刘其红、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玉明、李玉亮、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63821元,共计2263821元。二、被告李玉亮、李凯、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30元,由被告李玉明、李玉亮、李凯、张景凤、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兴江代理审判员  鲍 蕾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