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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屠益康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屠益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金星。委托代理人:雍海英。被申请人:屠益康。申请人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称:2012年3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月综合费用按费率2.5%计算。借款期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借款人或一次性支付本当期综合费用或应于每月5日前逐月支付月综合费用。若未按合同及时支付综合费用或未按时偿还本金违反合同的罚息,则借款人应支付每日按当金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申请人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庙弄xxx室[房屋所有权证为镇城字第3-1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镇国用(2006)字第8xx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典当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x**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代理费用及实现权利的其他各项费用。合同还约定,抵押典当借款期届满5天后,被申请人无法偿还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且不续当的,则申请人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变卖、拍卖该抵押房产所得应优先作为申请人债权受偿,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另行偿还。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3月2日汇入被申请人银行账户250000元,于2012年3月8日分两次汇入被申请人账户400000元,上述合计6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仅返还了15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了至2013年7月5日止的月综合费用。剩余5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7月6日起的月综合费用,至今未返还。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庙弄4号6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为镇城字第3-1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镇国用(2006)字第xx号、他项权证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号]的担保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月综合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屠益康称:对于抵押典当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已收到650000元借款,并以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庙弄4xx室[房屋所有权证为镇城字第3-1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镇国用(2006)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份返还了150000元借款本金,月综合费用支付至2013年7月5日。同意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交付借款后,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月综合费用,现被申请人仅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月综合费用。因申请人债权未受清偿,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8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屠益康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庙弄xxx室[房屋所有权证为镇城字第3-17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镇国用(2006)字第xx号、他项权证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x**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月综合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