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昱涵与韩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韩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王x,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志新,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师。原告王x诉被告韩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志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本定于2012年11月3日结婚,但于2012年5月中旬发生纠纷导致分手。在吵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中所戴钻戒(价值19296元)拿走,此外被告所戴对戒中的男款戒指(价值1988元)也是原告所买,分手后被告将戒指据为己有。原告认为,对戒属于情侣之间身份的象征,既然已分手,这种具有身份象征的戒指就应当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钻戒(价值19269元)一枚和对戒中男款戒指(价值1988元)一枚。被告韩x辩称,2012年3月,被告的父母到原告家提亲,给付了原告2万元聘金,原告用聘金购���的戒指。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分手,被告没有拿走戒指,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韩x原系恋爱朋友关系。2012年3月24日,原告王x在菜市口百货商场购买铂金Pt950钻石戒指男女款各一枚,男款钻戒总质量2.8679克,女款钻式总质量2.4560克,形状均为圆钻形、颜色为无色,两枚戒指价格相同,均为1988元。原告王x又于2012年4月6日在北京帝锐钻石行购买结婚钻石戒指一枚,该钻石证书写明:重量(Carat)0.65克拉、颜色(Color)F、净度(Clarity)VS2、证书号GIA1146422078,裸钻价格为17589元,戒指圈为18K金,该枚钻戒成品价格为19269元,原告通过POS机刷卡付款。2012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手。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分手后,被告将结婚钻戒和对戒中的男款戒指抢走据为己有,原告提供了被告韩x与第三人王玉利的电话录音证明其所述,被告韩x��原告提供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辩称购买戒指的款项来源是被告父母给原告的聘金,并称未拿走原告所述的两枚戒指。被告就其所述聘金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结婚钻戒(价值19269元)一枚和对戒中男款戒指(价值1988元)一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帝锐钻石售后服务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刷卡凭证、对戒证书、发票、销售小票、照片、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中国联通通话时长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王x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和2012年4月6日通过POS机刷卡付款的形式购买了重量为0.65克拉钻石戒指一枚和铂金Pt950情侣钻石戒指两枚,原告提供的刷卡付款凭证和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均显示付款人为原告王x,故本院确认上述三枚戒指均为原告王x出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韩x称购买戒指的款项来源为被告父母给付的聘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钻戒和对戒中男款戒指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第三人王玉利与被告韩x的电话录音,被告虽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该电话录音中,被告表示原告将结婚钻石戒指还给了被告,故本院通过该电话录音证据确认结婚钻戒在被告韩x处。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对戒中男款戒指在被告处,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对戒中男款戒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x返还原告王x重量为零点六五克拉钻石戒指一枚,如被告韩x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由王x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韩x负担一百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徐艳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