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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赵振体与李锡伦、綦振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体,李锡伦,綦振军,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赵振体。委托代理人李斌、陈群。被告李锡伦。被告綦振军。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显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綦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初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叶、魏淑芳。原告赵振体与被告李锡伦、被告綦振军、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体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锡伦,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綦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李锡伦驾驶鲁B×××××号大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路口处时,违反信号灯指示,与原告赵振体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赵振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锡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綦振军系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营运。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9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529.06元、误工费16189.16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0.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交强险赔付)、维修费8606元、施救费37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09380.48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锡伦、被告綦振军、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锡伦、被告綦振军、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李锡伦驾驶鲁B×××××号大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路口处时,违反信号灯指示,与原告赵振体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赵振体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第20133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锡伦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182.02元,住院医疗费14616.24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117.9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2013年6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33天期间需1人护理。2013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振体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振体护理期限建议为4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1人93天的护理费为9529.06元(37399元÷365天×93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赵以仕系父子关系。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告之母亲宫成秀已去世,赵以仕与宫成秀共育有3个孩子,其中二儿子赵振兴已去世。提交赵以仕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以仕于1934年10月7日出生,提交赵作娇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赵作娇系原告与安平之女,于2001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赵以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5.5元(20391元×5年×20%÷2人)。主张赵作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6年×20%÷2人)。原告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0.1元。原告提交青岛崂茗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扣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680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58天的误工费为16189.16元(37399元÷365天×158天)。原告提交鲁B×××××号车的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车的车损为8606元;提交青岛福斯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一张,计8606元,证明原告花费了维修费8606元,提交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计370元,证明该车花费施救费370元,提交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收据一张,计300元,证明该车花费停车费300元。上述共计9276元,均由被告綦振军垫付。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綦振军系鲁B×××××号大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李锡伦系被告綦振军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营运。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綦振军为原告垫付9276元,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1937.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3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锡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锡伦系被告綦振军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綦振军承受。因此,被告綦振军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綦振军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綦振军与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400元,维修费8606元,施救费370元,停车费3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应为60日,护理费应计算为6147.78元(37399元÷365天×60天)。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的第二天起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共计154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5779.30元(37399元÷365天×154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1010.1元(128580元+22430.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9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400元,维修费8606元,施救费370元,停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010.1元,护理费6147.78元,误工费1577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05589.34元。其中,原告的维修费8606元,施救费37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9276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7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7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79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人民币18576.1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核定的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1937.51元,应先自该部分款项中支付)。余款857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76.16元。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1010.1元,护理费6147.78元,误工费1577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77737.1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6773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7737.18元。被告綦振军支付给原告的2927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綦振军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体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由原告赵振体领取92724元,由被告綦振军领取2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振体保险理赔款83589.34元(7276元+8576.16元+6773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綦振军与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赵振体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振体对被告李锡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邮寄费100元,共计4541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綦振军与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394元。该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