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孙小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小虎,高文根,吴江市金丰进口汽车修理厂,沈新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0701号申请执行人孙小虎。被执行人高文根。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丰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开发区永平村。负责人姚雪中,厂长。被执行人沈新美。申请执行人孙小虎与被执行人高文根、吴江市金丰进口汽车修理厂、沈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高文根、吴江市金丰进口汽车修理厂、沈新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小虎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高文根、吴江市金丰进口汽车修理厂、沈新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建国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1150元,申请执行费141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三被执行人高文根、吴江市金丰进口汽车修理厂、沈新美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发现二被执行人在桃源新亭村有农村宅基地房屋,本院至二被执行人房屋所在地吴江区桃源新亭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二被执行人现逃债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人员于2013年4月1日到两被执行人现居住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杨扇村调查,得知两被执行人现居住的房产为原买杨扇村土地后造的,但该地无法办理土地证,现在两人均在外逃债,该房屋无人居住,遂查封该房产。执行人员告知申请人相关财产调查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两被执行人相关财产及本人下落的相关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另一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丰进口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姚雪中向本院提出对该厂向孙小虎借款一事不知情,在诉讼阶段也未接到法院传票和民事判决书。执行人员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丰进口汽车修理厂机器设备,准备进行评估拍卖。其间,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丰进口汽车修理厂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文根私刻该公司公章加盖在借条上为由申请私刻该公司公章加盖在借条上为由申请民事审判监督。该院已受理并建议再审,现该案正在本院审监庭再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暂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再审结束后再向法院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文根、沈新美系夫妻,再两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及下落。另一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丰进口汽车修理厂以高文根私刻该公司公章加盖在借条上为由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审判监督,现该案已在本院审监庭再审。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已告知其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童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