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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长乐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王长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乐。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第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长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写明“签订地址:长兴雉城”,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中城建第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城建第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兴天金钢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作为甲方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上述约定是双方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长兴雉城”,可以认定双方协议选择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个体工商户长兴天金钢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业主王长乐以中城建第六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中城建第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