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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昌邑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五车间内因工具使用问题,与王某发生口角,并致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徐某用拳将王某左眼打伤,致其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当晚,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均未有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人卫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