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新天地石材有限公司与杭州贝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叶爱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天地石材有限公司,杭州贝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叶爱花,楼俊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杭州新天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泉。委托代理人:桂福强。被告:杭州贝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爱花。被告:叶爱花。被告:楼俊。原告杭州新天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贝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美公司”)、叶爱花、楼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美公司、叶爱花、楼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地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叶爱花、楼俊前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贝美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协议由贝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爱花及公司股东楼俊签字。同时出具两被告签字的借款收条一份,确定已收到原告借款十万元,承诺至9月12日归还;并特别注明如到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后,三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经多次联系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贝美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9月1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叶爱花、楼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天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借款期限的事实。2.借款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杭州贝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确定收到100000元借款,并承诺“到期不归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事实。3.转账支票存根、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叶爱花、楼俊催讨借款的事实。5.邮件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的时间。被告贝美公司、叶爱花、楼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问题将在后文中具体阐述;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新天地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叶爱花、楼俊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贝美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设立,叶爱花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俊系该公司股东。(二)2011年7月13日,叶爱花、楼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贝美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新天地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同日,新天地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向贝美公司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90000元。叶爱花、楼俊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确认贝美公司(收款人)收到新天地公司转账支票90000元整、现金1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9月12日如数归还;该收条的下方同时注明:如到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上述借款到期后,贝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新天地公司委托律师向叶爱花、楼俊发函催讨还款亦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叶爱花作为被告贝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贝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新天地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均客观真实,原告新天地公司据此主张其与被告贝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新天地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贝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贝美公司应向原告新天地公司返还借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叶爱花、楼俊虽在借款收条上注明“如到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该意思表示所包含的内容不明确,原告新天地公司据此主张被告叶爱花、楼俊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美公司、叶爱花、楼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贝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新天地石材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杭州新天地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杭州贝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