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明珍、沈成凤等与马仁军、六安市龙源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珍,沈成凤,李立荣,马仁军,六安市龙源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91号原告李明珍,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沈克尧之妻。原告沈成凤,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沈克尧之女。原告李立荣,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沈克尧之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仁军,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六安市龙源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副食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张磊,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奚增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珍、沈成凤、李立荣诉被告马仁军、龙源副食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张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仁军、龙源副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马仁军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X0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800M处,与迎面沈克尧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沈克尧当场死亡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马仁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仁军驾驶第二、三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按责后总计23633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6.交通费发票;7.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马仁军未作答辩。被告龙源副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磊辩称:我是全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理赔,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逆向行驶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应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评估报告过高,车损不应超出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并向法庭提供《与陈军的对话》、《与陈杰的对话》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马仁军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X0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800M处,与迎面受害人沈克尧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沈克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克尧驾驶非机动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仁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25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3)PG130164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沈克尧所有的新蕾牌电动车车损为18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马仁军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源副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磊,该车辆以龙源副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沈克尧1943年6月28日出生,死亡时已满70周岁。2012年8月1日,沈克尧与六安市金安区陈军汽车维修部及其经营者陈军签订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修理部招用沈克尧担任看班、勤杂工作。同时,该修理部及负责人陈军出具《证明》:沈克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止,一直在我修理部打工,吃住在我修理部。同时该修理部出具的《2012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工资表》显示:沈克尧每月平均工资为1150元。2013年10月5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罗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沈克尧妻子李明珍、大女儿李立荣、小女儿沈成凤,无其他子女;沈克尧父母双亡,生前在六安市金安区陈军汽车维修部从事看班、勤杂工作。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佳佳《对陈军的对话》内容显示:沈克尧在陈军汽车修理部打工。本院对陈军的《调查笔录》显示:沈克尧自2012年8月一直在陈军汽车维修部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马仁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受害人沈克尧死亡、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马仁军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龙源副食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磊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仁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受害人沈克尧生前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近亲属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丧葬费按照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640元计算6个月即203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受害人沈克尧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三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0240元{21024元/年×(20年-10年)}、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456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4560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方承担40%即61824元,另60%即9273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珍、沈成凤、李立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珍、沈成凤、李立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92736元。三、被告马仁军、六安市龙源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张磊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明珍、沈成凤、李立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850元,由被告马仁军、六安市龙源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张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