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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付登燕与成都路易威莎贸易有限公司、王正东、邓明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成都路易威莎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迅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路易威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兵。委托代理人田松,四川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静。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成都路易威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莎公司)、王某某、邓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迅龙、被告路易威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8月,被告路易威莎公司在《漂亮女人》杂志上刊登广告,称该公司是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的分公司,从事美容业。同年8月10日,原告来到该公司的办公室,取得宣传资料《路伊威莎分公司营运宝典》(以下简称《营运宝典》),并向该公司支付1000元作为签合同的订金。同年8月26日,原告与路易威莎公司签订《路易威莎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该合同是路易威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当日支付现金61000元,其中包括59800加盟费。由于路易威莎公司无一人持有美容师培训合格证书,其经营范围未包含美容业,因此其没有美容业商业特许人的资格,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不具备美容业商业特许合同履行资格和履行能力,其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实现利润增加;同时路易威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予提供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信息,隐瞒事实真相;协议书中授权原告使用的“路伊·威莎”既不是商标名,也不是企业名,没有专用性,路易威莎公司也没有其在协议书中所称的专属产品,该公司没有生产化妆品的能力,其提供的产品不为其专属,产品质量不合格;在宣传时虚假宣称其是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的四川分公司,公司总部在香港,王某某为四川分公司董事长,而事实上路易威莎公司不是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的分公司,王某某是路易威莎公司的股东。综上,路易威莎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且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披露虚假信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路易威莎公司返还加盟费。被告王某某、邓某某作为路易威莎公司的股东,明知路易威莎公司没有从事美容商业特许经营的资格能力,故意隐瞒和虚构重要事实,且为骗取原告钱款共同故意利用路易威莎公司名义,对原告进行欺骗,其行为超越了职务行为的范围,应承担个人责任,并且在2012年8月路易威莎公司登记减少注册资本时,王某某、邓某某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担保,因此王某某、邓某某应当对路易威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路易威莎公司签订的《路易威莎加盟合同》;2.被告路易威莎公司退还加盟费59800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9天×59800元×0.1‰=2066元);3、被告王某某、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路易威莎公司辩称,1.路易威莎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正规公司,主要从事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原告从事美容行业,其对公司进行详细了解后与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并付清了相关费用。路易威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销售代理关系,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路易威莎公司仅要求原告在其店招中使用“路伊·威莎”字样,没有对原告进行统一管理。2.《加盟合同》中约定提供“路易威莎”及专属产品系笔误,路易威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授权原告使用的是“路伊·威莎”的形象VI、商标、标志、品牌,并向原告提供了“路伊·威莎”的专属产品,原告在经营中也使用了“路伊·威莎”商标,路易威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在《加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路易威莎公司开展组织学习会议和培训,组织优秀美容师旅游,到合作店处理销售疑难问题,并投入资金对“路伊·威莎”品牌进行市场宣传,路易威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4.原告所称的宣传资料中既没有路易威莎公司的名字,宣传内容也不是路易威莎公司销售的产品,宣传资料上的联系电话和公司地址与路易威莎公司的不相同,不能证明该宣传资料是路易威莎公司发放。5.被告王某某、邓某某均在路易威莎公司担任职务,是其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路易威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结果应由路易威莎公司承担。王某某、邓某某出具的《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是路易威莎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工商管理机关的要求向其出具的,只是履行手续而已,不能证明王某某、邓某某与原告建立了担保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路易威莎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皮革制品、电子产品、工艺美术品、金属制品、服装、无纺布制品、箱包、有机玻璃制品、投资咨询及管理;股东为邓某某、王某某,其中王某某出资600000元,邓某某出资400000元。2012年6月11日,路易威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减少到100000元,王某某出资60000元,邓某某出资40000元。2012年8月1日,路易威莎公司及其股东王某某、邓某某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本公司已于2012年6月14日在《天府早报》刊登了减资公告,相关债权债务人无异议,本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和股东继续承担……”。2012年8月20日,路易威莎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兵。路易威莎公司成立后,陆续与包括原告在内的50余名美容店经营者签订《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美容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路易威莎公司授权经营者经营使用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及专属产品的一切形象VI、商标、标志、品牌、产品,合同有效为壹年,特许经营费从30000元到100000元不等,其中部分经营者的店招使用了“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或“路伊·威莎”字样。另,路易威莎公司未设立直营店。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路易威莎公司多次组织召开“述职会”、“经理人会”、“美容院内训会”、“员工内训会”、“经理预备队会”、“新店内训会”、“美容院店长班学习会”、“美容院业绩倍增会”等销售技巧展示与交流会议以及客户答谢会,派执行经理等人员到各合作店帮助店家、了解合作店家需求、制作工作规划表,并组织合作店家中的优秀店家参加旅游活动。同时,路易威莎公司通过在报纸刊登宣传文稿、召开市场推广会等方式宣传“路伊威莎”品牌。2011年4月22日的《成都日报》刊登了文章《铸建“美容航母”路伊威莎四川接连开店30家》,该文章载明:“……在成都,路伊威莎的连锁门店主要分布于高新区、金牛区、成华区、锦江区以及郊县,……据悉,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于2009年4月正式进入中国内地市场,集营销策划、美容教育、产品研发和连锁推广为一体,先后在湖南、江西、广东、广西、安徽、浙江、贵州、黑龙江等地建立了2000多家连锁美容店面……”。二、2011年8月26日,路易威莎公司(甲方)与付某某(乙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一、授权协议:1、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路易威莎及专属产品的一切形象VI、商标、标志、品牌、产品甲方授权乙方经营使用。……二、加盟协议:1、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二县三区开设路易威莎连锁店及经营其专属产品。2、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款5.98万元,甲方到帐确认后,视为加盟合同正式生效,双方各自履行其合同约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三、经营协议:……2.路易威莎连锁店须按统一的标准及规范从事经营活动。……四、双方权责:……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货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实,乙方有义务配合;……5、甲方负责统一制定和协助实施路易威莎加盟店营销策划和长远规划。……7、乙方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培训和广告促销活动。8.乙方应按路易威莎加盟店的统一形象装修,甲方提供店内装修方案效果图,店面招牌制作图,乙方结合门店实际情况可作出具体的装修调整,并保持路易威莎加盟店整体的风格和色彩。9.乙方在加盟店内必须经营甲方产品和甲方许可的产品。……六、保障及承诺:……5、乙方必须全面接受公司管理,人员着装、称谓、接待及服务流程等由公司统一规范;6、乙方有权参加公司各项会议活动及相关培训,及时了解公司各项信息,参与公司未来发展,提出正确建议。7、加盟店经营者及所属人员应积极参加公司统一培训和相关会议,如因没有参加所造成发展战略和促销活动执行不利,而带来的经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8.甲方对连锁店所属人员有编制保障义务及管理调度权,……”。该合同附件约定:“1:路伊威莎要为美颜专业SPA会馆带来(1)总裁精神面貌改变,原来做事情,现在做事业,有理想有激情有活力。(2)利润增加,适用威莎的产品进行操作,成本降低,销量不变,利润增加。(3)业绩提升,现在店的常态业绩3万元(叁万圆整)。(4)美容师心态发生改变,变的积极、向上,服务水平提升。2:(1)乙方在2011年之内,在攀枝花区域内至少启动二家分店,在两年内在攀枝花地区启动6-10家店。(2)乙方每次必须完全配合参加由公司举行的述职会,配合公司的管理。”该合同签订后,付某某于当日向路易威莎公司支付加盟款58000元。随后,付某某在其经营店店招上使用“路伊·威莎”字样。付某某于2012年8月前多次从路易威莎公司购进“魔力紫晶膜”、“鲜之美智能活氧露”等产品。付某某经营店的工作人员先后于2011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8日、11月29日、12月13日,2012年2月13日、3月15日、4月8日、4月24日参加了路易威莎公司召开的“述职会”、“美容院经理人会”、“经理人预备队会”、“美容院内训会”。路易威莎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2012年2月24日至2月26日、2012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派工作人员到付某某的经营店跟进工作,并制作了事业店跟进工作规划表。三、2010年12月1日,长沙威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威莎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路易威莎公司为四川省总代理。长沙威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注册号:第7154139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抛光用巾、香,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2年2月13日,长沙威莎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路易威莎公司使用其名字、商标“”进行经营及广告宣传。2012年3月13日,成都威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莎投资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和“路伊·威莎”两个文字商标,申请的商品均为保健、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文身、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上述两个文字商标尚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尚未核准注册。2013年7月5日,威莎投资公司授权路易威莎公司使用并有权许可以其合作的第三方使用“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和“路伊·威莎”两个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四、路易威莎公司发放的《铸造美容行业连锁航母》宣传单上载有“威莎国际美容连锁投资集团”、“地址:成都市世界贸易中心背后大墙西街鼓楼国际17楼1701/1702/1714”等字样以及部分连锁店门面照片,照片显示的连锁店店招为“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或“路伊·威莎”。路易威莎公司发放的《路伊威莎分公司营运宝典》(以下简称《营运宝典》)封面载有“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字样,内容载有“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先生”等字样。另查明,1.2012年至2013年期间,广西南宁路伊威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多家美容店经营者就经营者使用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及专属产品的一切形象VI、商标、标志、品牌、产品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魔力紫晶膜”、“鲜之美智能活氧露”等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路伊·威莎”、“长沙威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大陆总经销”、“成都市青羊区精细化工厂出品”等字样。3.路易威莎公司的培训资料《店务启动及前期工作开展》标有“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字样。4.除本案诉讼外,另有4名经营者分别在本院就《合作协议书》起诉路易威莎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路易威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加盟合同》、宣传单、《营运宝典》、《情况说明》、《执行经理帮助店家详情表》、“魔力紫晶膜”和“鲜之美智能活氧露”产品,被告路易威莎公司提交的《减资公告》、《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长沙威莎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档案、《授权书》、威莎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库单》、《成都日报》、市场推广活动及客户答谢会照片、优秀店家旅游活动照片、销售技巧展示与交流会议照片及签到表、事业店跟进工作规划表、电话回访记录表、培训资料(包括《店务启动及前期工作开展》、《经理及店长领导力培训》、《美容院赢利系统》、《营销系统——促销策划》、《未来美容院如何持续赢利发展》、《威莎五步销售》)、《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美容院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付某某与路易威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的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可知,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如下法律特征: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系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的法律主体,双方之间为合同关系;2.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企业标志、经营模式、服务及经营诀窍等经营性资源,并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等;3.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以达到“统一经营模式”;4.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尽管付某某与路易威莎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盟合同”,但合同约定路易威莎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路易威莎及专属产品的形象VI、品牌、商标、标志等经营性资源许可给付某某使用,路易威莎公司要求付某某接受其营销策划、培训、经营指导和管理,并按统一标准和规范从事经营活动,且付某某要支付给路易威莎公司加盟款等费用,该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故付某某与路易威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的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付某某主张路易威莎公司存在以下违约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路易威莎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含美容业,不具备美容业商业特许人资格,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不具备美容业商业特许合同履行资格和履行能力,收取费用后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实现利润增加;2.签订合同时未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信息;3.路易威莎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的“路伊·威莎”不是商标,没有专用性,其提供的产品并非专属,产品质量不合格。4.宣传时虚假宣称其为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的四川分公司、公司总部在香港,王某某为四川分公司董事长。对此,本院认为,1.对于付某某主张的第1点,虽然《加盟合同》中约定路易威莎公司授权付某某使用的是“路易威莎”的商标、品牌、标志、形象VI,但付某某和路易威莎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付某某经营门店店招使用的是“路伊·威莎”,结合付某某提交的“魔力紫晶膜”和“鲜之美智能活氧露”产品外包装、以及路易威莎公司提交的关于“路伊·威莎”文字商标的《授权书》,加之《加盟合同》未附有授权使用的商标图样,故本院确认路易威莎公司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将“路伊·威莎”的文字商标、品牌、形象授予付某某使用。因此,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路易威莎公司特许付某某经营的是“路伊·威莎”的品牌、商标、标志、产品,并不涉及美容服务;从路易威莎公司是否具备特许人资格来看,特许人应当拥有一定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并且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本案中,路易威莎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0年12月17日成立后,与四川省内的50余名经营者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方式授权经营者使用“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或“路伊·威莎”及专属产品的形象VI、商标、标志、品牌,并在店招上使用“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或“路伊·威莎”字样,使得“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和“路伊·威莎”文字商标在四川省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形成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虽然上述文字商标尚未注册,但并不影响该文字商标成为路易威莎公司的经营资源;虽然路易威莎公司与付某某签订合同时没有直营店,经营时间也未超过1年,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路易威莎公司的经营模式较为成熟且统一,且自成立以来亦持续为包括付某某在内的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由此可见路易威莎公司拥有一定经营资源和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也具备为被特许人提供相关服务的能力,并且就涉案合同而言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对于《加盟合同》附件有关利润增加、业绩提升的约定,应结合附件内容第2点关于付某某应履行的义务来理解,“利润增加、业务提升”应建立在付某某增开分店、配合路易威莎公司管理、参加培训的基础上,由于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按合同附件约定增开分店,也未举出其利润减少、业绩下降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付某某关于路易威莎公司不具备特许人资格和履约能力、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实现利润增加的主张不成立。2.对于付某某主张的第2点,虽然路易威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付某某说明其提供的“路伊·威莎”文字商标尚未注册,但提供注册商标并非合同约定义务,付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路易威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曾向其声称上述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在合同履行中路易威莎公司确有提供给付某某使用“路伊·威莎”文字商标以及相应的标志、品牌、产品;另一方面,合同亦未约定路易威莎公司应提供专有技术,因此,路易威莎公司在签订合同是未提供注册商标不构成违约,付某某关于路易威莎公司未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信息的主张不成立。3.对于付某某主张的第3点,如前所述,路易威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向付某某提供了“路伊·威莎”文字商标以及相应的标志、品牌,“路伊·威莎”文字商标不是注册商标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至于路易威莎公司提供给付某某的“魔力紫晶膜”、“鲜之美智能活氧露”等产品是否为路易威莎公司专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路易威莎公司依据涉案合同销售给付某某的上述产品系长沙威莎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并标有“路伊·威莎”字样,且路易威莎公司经该公司授权成为四川省总代理,同时无证据显示在四川地区另有其他经营者(不包括被特许人)经营上述产品,因此路易威莎公司销售给付某某的上述产品在四川地区是由路易威莎公司专属。对于产品质量,付某某未举证证明路易威莎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付某某关于路易威莎公司未提供注册商标、专属产品、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4.对于付某某主张的第4点,付某某提交的《铸造美容行业连锁航母》宣传资料载明的地址与路易威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载有的连锁店门店照片与路易威莎公司提供的部分经营者的门店照片一致,并且《营运宝典》载明的“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与路易威莎公司提交的培训资料《店务启动及前期工作开展》标有的“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一致,因此本院确认付某某提交的《铸造美容行业连锁航母》宣传资料和《营运宝典》系由路易威莎公司发放。由于路易威莎公司未举证证明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的存在,且路易威莎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因此路易威莎公司在宣传时对其公司基本情况存在虚假陈述。但从路易威莎公司的举证来看,在四川以外地区确有其他公司在当地推广经营“路伊·威莎”品牌,使得该品牌在国内部分地区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王某某为路易威莎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同时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路易威莎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与真实信息背离程度不高,仅上述虚假陈述不会导致付某某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涉案合同,即上述虚假陈述对付某某签订涉案合同和合同的履行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考虑隐瞒信息、虚假信息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以及对涉案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路伊·威莎”品牌在四川以外地区的推广经营情况,本院认为路易威莎公司未向付某某披露其不拥有直营店、经营未满1年的情况,未说明“路伊·威莎”文字商标的注册情况,在宣传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未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付某某与路易威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付某某能够使用路易威莎公司公司提供的“路伊·威莎”商标、品牌、标志,使用路易威莎公司关于该品牌的营销策略和规划进行美容产品方面的经营。根据付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其经营门店的“路伊·威莎”店招已于3个月前换掉,不论其陈述真实与否,至少付某某已经使用“路伊·威莎”商标长达2年半的时间,合同的根本目的基本得以实现。但是,鉴于付某某表示不再进行“路伊·威莎”品牌经营,且未有证据表明其仍在使用“路伊·威莎”商标继续经营,并且路易威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诉讼期间公司因本案诉讼和其他关联诉讼对涉案“路伊·威莎”品牌暂停经营,涉案合同实际上已停止履行,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若要求付某某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已失去实际意义,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不宜继续履行,确认该合同解除。对于是否退还加盟费及利息,由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不是因路易威莎公司的原因而解除,而是基于付某某解除合同的主张以及其已停止履行合同的事实,况且路易威莎公司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待本案诉讼结束后恢复经营“路伊·威莎”品牌,因此,付某某应对《加盟合同》的解除负主要责任,同时考虑到虽然《加盟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但路易威莎公司与其他被特许人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均为1年,且部分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费与付某某所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相当,并结合付某某的实际经营时间,本院认为,路易威莎公司无需向付某某退还加盟费及利息,对付某某要求路易威莎公司退还加盟费及利息,以及王某某、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付某某与成都路易威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路易威莎加盟合同》;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