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11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银洋酒店外徐×(男,41岁,江西省人)经营的超市内,因购物问题与徐×发生口角并互殴,陈×用拳将徐×面部打伤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陈×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另,被告人陈×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1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能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