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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谢再泉与谢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杰、徐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延斌,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斌、证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2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谢某乙返还借款6.8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二张、银行取款记录二份、并通知证人石某到庭作证。被告谢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为3.5万元,被告出具6.8万元借条,是因为拖欠原告借款时间较长,包含了利息。2011年11日7日通过银行还本金8000元。另案外人孔某向被告谢某乙借款2万元,由原告担保,要求将该2万元从被告谢某乙欠原告谢某甲借款中冲抵。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谢某乙当庭提交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案外人孔某出具的借条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某乙质证认为:1、借条二张是事实,但实际没有收到6.8万元;2、对二份银行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取款借给了被告;3、因证人石某与被告正在诉讼,其证言不能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银行存款凭条证明的8000元原告已经收到,但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利息,该8000元还的是利息。2、案外人孔某出具的借条是事实,但担保人还有他人,并且原告只担保借款的三分之一,故不同意将该2万元从借款中冲抵,被告可以另行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甲人民币1.8万元正。2011年11日7日被告通过银行还款8000元给原告。2012年1月23日,被告将以前向原告借款的条据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甲人民币5万元正(注购买设备用缝纫机)。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案外人孔某向被告谢某乙借款2万元,由原告谢某甲担保三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当事人之间对1、原告出借款是否为6.8万元,是否包含利息;2、原告谢某甲为案外人向被告谢某乙担保的2万元是否应当从借款中冲抵;3、被告谢某乙通过银行转账还款8000元是否利息。发生争议。对此,本院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1、原告借款6.8万元给被告,被告辩解借条中包含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2012年1月23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均记载了借款金额,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了原告的资金来源,并且银行取款记录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基本相对应,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6.8万元,而被告虽辩解借条中包含利息,但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为案外人向被告担保的2万元不应当从借款中冲抵。案外人孔某向被告借款2万元,由原告担保三分之一,但某原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冲抵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明确不同意在本案中冲抵,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8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利息,应当从借款金额中扣减。原告自认通过银行转账8000元已经收到,但主张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条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虽提交了证人石某证言证明,但某证人石某与被告正在诉讼且是孤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该8000元是利息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谢某乙向原告谢某甲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谢某乙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甲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74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199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1275元(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