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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02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已经喝酒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从青田县瓯南街道秦观路行驶至位于青田县瓯南街道太鹤路1号的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鹤城中队了解情况,被值班民警发现涉嫌醉酒驾车,后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记录、青公交决字(2012)第3311212500017932号处罚决定书、丽公交决字(2013)第3311212500080895号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人季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440号报告书,呼吸检测与抽血检验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有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