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911号蒙增强与陆锡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增强,陆锡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911号原告蒙增强,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沈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锡乾,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增强诉被告陆锡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蒙增强的委托代理人沈华、被告陆锡乾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增强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27日借款35480元给被告陆锡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1997年10月30日,被告陆锡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基于朋友关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确定还款时间,直到2012年,原告开始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480元及利息50998元(利息自1995年1月27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蒙增强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48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造成原告额外经济损失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锡乾辩称,原告于1995年向宾阳县房管所贷款40000元,扣除利息后只得35480元,原告自己用了20480元,被告用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不是借到原告35480元,而是在宾阳县房管所起诉原告借贷一案执行中,原告无力还款,被告在法院执行中写给原告的一种保证,如原告还款给宾阳县房管所,被告也愿意归还原告,由于原告没有还款给宾阳县房管所,所以被告也不承担还款给原告的责任,该欠条是附条件的欠条;再有,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陆锡乾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有原告的款。被告对其认为无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48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用以借款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锡乾于1995年1月27日向原告蒙增强借款35480元,有被告陆锡乾所写的《欠条》为据。《欠条》载明:“本人于1995年1月27日借到蒙增强1995年从房管所贷款金(叁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正)35480元,本金利息由本人陆锡乾负责归还,如不归还由房管所对蒙增强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陆锡乾承担责任。借款人:陆锡乾。97、10、30日。”此后,被告没有归还该款,原告催还未果,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锡乾向原告蒙增强借款35480元,有其所写的《欠条》为据,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条》系陆锡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陆锡乾借款后没有归还,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陆锡乾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陆锡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锡乾还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该借款未约定有还款期限,诉讼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陆锡乾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锡乾归还借款3548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锡乾归还借款利息50998元(利息自1995年1月27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因该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其请求的利息计算的期限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纠正,即归还的利息应以35480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锡乾归还原告蒙增强借款35480元及利息(利息以354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陆锡乾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