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38号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彭某某,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1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诉讼中,原告称结婚时给被告购房款80000元和打工款20000元在被告手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并称其父有高血压偏瘫,母亲腰间盘突出,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认可结婚时给付80000元是彩礼,不是购房款,不承认有打工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3)罗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但该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称婚后打工款20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结婚时给被告80000元购房款,被告承认属彩礼。原告提供证人宋某某、李某某证明,其二人与原告属亲属关系,被告对此证明不予承认,又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按3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该款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黄庆林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