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宝月与杨小梅,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宝月;杨小梅;高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林宝月,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梅,女,汉族,1973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明,南通市崇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立,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明,南通市崇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宝月诉被告杨小梅、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杨小梅和高立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月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杨小梅因急需周转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计70万元,2013年3、4月间,被告杨小梅陆续归还了1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小梅于2013年6月23日亲笔补写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4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借条4张。此后,被告杨小梅仅归还了5万元,余款49万元至今未还。因被告高立与被告杨小梅系夫妻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欠款49万元,并按年利率6.31%计算2013年6月2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小梅辩称:其向原告借款70万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实际还款远远不止21万元,在尚未归还的49万元欠款中,有一半是属于利息。上述借款由杨小梅个人用于非法集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小梅个人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高立辩称:其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被告杨小梅借款的事,为此事双方已经离婚。杨小梅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杨小梅对所借款项究竟用于何处至今仍不说实话,故被告高立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梅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林宝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林宝月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先后共计出借70万元给被告杨小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小梅陆仅归还了16万元,余款54万元由被告杨小梅于2013年6月23日根据银行卡的转账时间补写了4张借条。4张借条分别载明2012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借款4万元、2012年12月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12日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林宝月提起本案之诉。2013年7月7日,被告杨小梅又归还了5万元,余款49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杨小梅、高立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银行卡转账凭证及证人苏美云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杨小梅补写的54万元借条中是否包含利息。2.被告高立对被告杨小梅的借款是否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梅向原告林宝月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林宝月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杨小梅补写的54万元借条中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对借款总额70万元及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自认杨小梅补写54万元借条之前已归还了16万元,虽然杨小梅辩称此前的还款数额远远不止1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书写借条之前的还款数额为16万元,借条中载明的54万元借款系本金,不包含利息。被告杨小梅向林宝月借款发生在杨小梅和高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小梅与林宝月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系杨小梅个人债务,且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杨小梅向林宝月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31%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低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照准。被告杨小梅关于借款系其个人用于非法集资以及54万元的借条中有一半是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均不予采信。被告高立关于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梅、高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宝月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本金490000元,计息年利率6.31%,计息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1970元,由被告杨小梅、高立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钱徐宁人民陪审员  季婉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江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