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唐某某,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91年农历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同年农历2月典礼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4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6年农历1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打骂。2006年农历1月4日因年前双方吵架生气我回贵州娘家,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签署离婚协议。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同年3月典礼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4月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2月1日(农历2006年1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2009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1年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同年3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2006年2月1日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能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