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安致、任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安致,任华,蒋彬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郑浩。委托代理人:张霞。委托代理人:陈燕燕。被告:安致。被告:任华。被告:蒋彬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安致、任华、蒋彬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致、任华、蒋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致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致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贷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安致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安致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安致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利息、还款方式等以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借款人不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等,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任华、蒋彬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安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最高额3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安致于2013年1月28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00000元,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的还款法。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安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履行了应有义务。但被告安致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已逾期,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安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58.0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安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华、蒋彬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安致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计利息2358.09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100元;被告任华、蒋彬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安致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为2358.09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进行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100元;被告任华、蒋彬强各自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安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任华、蒋彬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致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进行约定的事实;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安致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四、贷款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安致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100元及公告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安致、任华、蒋彬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安致、任华、蒋彬强。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安致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任华、蒋彬强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安致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任华、蒋彬强自愿为被告安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在被告安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述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安致、任华、蒋彬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12日的利息为2358.09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100元;二、被告任华、蒋彬强各自在最高额300000元以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安致负担,被告任华、蒋彬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