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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信广与淮安市塑料彩印厂,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信广,淮安市塑料彩印厂,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周信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塑料彩印厂,住所地淮安市上海路利苑新村**栋***室。法定代表人吴殿友,该厂厂长。被告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和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蓉,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正昆,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信广与被告淮安市塑料彩印厂、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信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栗银银,被告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塑料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信广诉称:我原来是淮安市东郊村5组村民,1990年因征用土地由淮安市清河区劳动局安排到淮安市塑料彩印厂从事塑料印刷工作。2008年12月印刷厂改制,至此我已经在职19年。我的出生年份在该厂的人事档案中被误登记为1956年,且在档案中没有严格区分劳动者的工种,而是一律写为“工人”。我从事的是塑料印刷,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工种,另外我也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淮安市塑料彩印厂应按规定补发2009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及改制时给提前退休人的退管费、医保金。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为原告补发生活费、退管费、医保金共计30880元;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市塑料彩印厂系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2008年经中共清河区委长东街道工作委员会、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批准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被告淮安市塑料彩印厂于2008年12月17日制订《淮安市塑料彩印厂职工安置方案(修改稿)》,载明“1、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女≥45周岁、男≥55周岁周岁)安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实行内养,企业帮助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每月发给每人生活费220元,待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企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医保金按人均18000元计提,退管费按人均1000元计提。2、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安置。企业与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的职工(女<45周岁、男<55周岁)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无论是外单位还是本单位工龄、固定工还是合同制(含农临工)职工,档案工资低于650元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650元补偿金,档案月工资高于650元的,每满一年工龄按档案月工资发给补偿金,企业负责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生育保险金至2008年12月31日。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按规定到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从2009年1月1日起由职工自己续缴养老金,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3、退休职工安置。退休职工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医保待遇按区里有关规定执行。医保金按人均18000元计提,退管费按人均1000元计提。4、自养职工安置。企业从2009年1月起每月发给生活费220元直至去世为止。医保金按人均18000元计提…”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系根据《淮安市塑料彩印厂职工安置方案(修改稿)》的内容而形成。本案的争议系因被告淮安市塑料彩印厂改制而产生,因该企业改制系由政府部门主导进行,故因企业改制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信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