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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陈占海、郁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陈占海,郁森,王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秀玲,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占海,男,50岁,汉族。被告郁森,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波,男,44岁,汉族。原告王秀玲与被告陈占海、郁森、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被告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海、王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占海以买房钱不够为由向原告王秀玲借款10万元,被告郁森、王晓波作为担保人,并约定每月利息为4.5%,三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清,到期后尚未偿还。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金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占海以应急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2万元,承诺一起还,并愿付5%的利息,约定十日内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郁森辩称,第一次借款是6万元,第二次借款我不知道,第一次借款我是给陈占海作了担保。被告陈占海、王晓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3月7日的借条各一张、2012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占海与我借款的事实存在,陈占海共向我借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5%,到现在的利息为54000元,2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到现在的利息为8000元。另外,我们还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的违约金为48000元,2万元的违约金为3200元。对2012年11月19日的100000元借款由被告郁森和王晓波作了担保。经质证,被告郁森称其对2013年3月7日的借条并不知晓,对2012年11月19日的借条也没有见过,不过知道陈占海向原告王秀玲借款的事情,但借款的数额是6万而非10万,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是其所签,但签字的时候合同上没有借款金额,另外陈占海向其所说的借款是6万元,利息为5%。经审查,对于2012年11月19日10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中有被告郁森的签字且郁森认可被告陈占海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称合同中借款金额是后添上去的且并非10万元而是6万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3年3月7日的借条,由于有被告陈占海签字且陈占海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占海、郁森、王晓波与原告王秀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书写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陈占海向王秀玲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4.5%,并由被告郁森、王晓波作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占海又向原告王秀玲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十日内还清,利息为每月5%。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陈占海所欠原告王秀玲的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债权人王秀玲有权要求债务人陈占海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郁森和王晓波为债权人王秀玲对2012年11月19日的1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郁森和王晓波应就该笔借款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王秀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其利息应为:100000元×5.6%×4÷12月×12月=22400元和20000×5.6%×4÷12月×9月=3360元,故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王秀玲所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玲欠款(120000元)及利息(25760元)共计人民币145760元;二、被告郁森、王晓波与被告陈占海在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共计人民币122400元的范围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占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