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尚其桂与潘廷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其桂,潘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其桂,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跃峰,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廷龙,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其桂因与被上诉人潘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其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跃峰、被上诉人潘廷龙的委托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廷龙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19日,尚其桂向其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潘廷龙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尚其桂偿还借款240000元。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9日,尚其桂向其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潘廷龙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尚其桂向潘廷龙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主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该借条中写明“今借到”,既表明了双方金钱借贷的合意,也体现了该借款的即时履行,可以认定潘廷龙支付给尚其桂的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尚其桂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于证人潘俊的证词,其形式上属于言词证据,因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故对于证人潘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潘廷龙要求尚其桂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尚其桂认为潘廷龙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尚其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潘廷龙借款本金24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尚其桂负担。宣判后,尚其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尚其桂通过潘廷龙的亲戚潘俊介绍才认识潘廷龙。当时谈好由潘廷龙借款14万元给尚其桂,期限一年,利息10万元。潘廷龙要求尚其桂提供银行账号,并保证汇款给尚其桂,尚其桂当时急于回河南郑州,同意先出具借条一份,考虑到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经潘廷龙要求,尚其桂将利息纳入借款。当天晚上尚其桂就回了河南。潘廷龙并未如约汇款,尚其桂询问潘俊,被告知潘廷龙不愿意借款,尚其桂告知潘俊将自己所写借条撕掉后此事就此作罢,谁知潘廷龙如今拿本该撕掉、并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条向尚其桂索要借款。一审仅以一纸借条,在潘廷龙说不清资金来源和借款过程的情况下,判决尚其桂还款24万元,判决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潘廷龙答辩称:潘廷龙是现金交付给尚其桂24万元,在原审中尚其桂已经说明了整个现金借款过程。原审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原始证据来否定双方认可的书面证据所认可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潘廷龙是否给付尚其桂借款2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潘廷龙与尚其桂之间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尚其桂于2012年11月19日向潘廷龙出具的借条,尚其桂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24万元款项未实际收到。借条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尚其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没收到款项时便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常理,即使未收到,也应在事后向潘廷龙索要借条或要求重新出具与借款实际金额相符的借条,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有上述情况。虽然有证人潘俊的证人证言,但潘俊与尚其桂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3808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38083,69)”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从查明的事实看,潘廷龙从事工程承包方面的生意,且对借条形成、款项交付等作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据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尚其桂不能提供充足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尚其桂关于未收到潘廷龙24万元借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尚其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尚其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范秀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