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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高伟增、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高伟增,高焕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赵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增,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焕全,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高伟增、被告高焕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民、王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增、高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高伟增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61000元。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高伟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第二被告高某与原告和被告高伟增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高伟增的担保服务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向被告高伟增发放借款,因被告高伟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为其垫付多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偿还原告垫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3876.32元及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5832.1元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5799.85元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5809.76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5、二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3278元;6、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伟增、高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1、2011年2月11日,被告高伟增作为甲方,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为甲方选定的起亚福瑞迪汽车(发动机号码B5018604,车架号LJDGAA228B0166075)提供汽车借款担保服务。上述车辆在付清首付款后剩余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元,小写¥61000元向青岛银行香港中路支行申请借款,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汽车借款担保服务,借款合同期限36个月。甲方逾期偿还银行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则甲方应按代偿本息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甲方应承担乙方因督促甲方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运输费、保管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高伟增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2、2011年2月11日,高伟增作为甲方(借款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被告高某、高焕红作为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和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于2011年2月11日作为保证人与甲方青岛银行香港中路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元整提供了担保,为保障乙方权益,应甲方请求,丙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丙方保证甲方严格履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借款合同》中约定义务,并自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借款合同》中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丙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任何情况下放弃针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在借款人没有按期履行清偿或给付义务时,丙方应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单、有价证券、车辆、机器设备、房地产及其他动产和权利)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有义务协助乙方监督和催促甲方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在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为甲方代偿银行本息等款项后,丙方将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代偿款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并无条件替代甲方偿付应付贷款行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高伟增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高某在合同丙方处签名纳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明。3、2011年2月15日,高伟增作为甲方借款人,青岛银行香港中路支行行作为乙方贷款人,高伟增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青岛银(香中)个借字(2011)第(014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高伟增为购车需要向甲方申请个人借款,借款种类为个人中长期汽车贷款,借款用途是购车,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小写¥61000)。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015%执行,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执行约定利率满一年后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浮动幅度不变。借款期限在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发放借款方式为: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一次性全额划入青岛永日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银行卡(账号/银行卡号×××1669),开户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内,无须再行授权。还款方式为按月到期还本法,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期还款日前乙方应在其在甲方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卡(账号/银行卡号×××4981,户名高伟增)内存入应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计算、提前还款的旅行标准。合同并约定由借款担保条款,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担保物为汽车,抵押担保物暂时作价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高伟增在上述合同落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印章。4、2011年2月15日,青岛银行香港中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山东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青岛银(香中)个汽保字(2011)第(0143)号《青岛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1年2月15日借款人高伟增与青岛银行香港中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青岛银(香中)个借字(2011)第(014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以切实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壹仟元买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青岛银行香港中路支行与山东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在该份合同“甲方”和“乙方”处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银(香中)个借字(2011)第(0143)号《个人借款合同》、青岛银(香中)个汽保字(2011)第(0143)号《青岛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银行香港中路支行如约向被告高增伟发放贷款61000元,被告高增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5、2013年8月2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出具表格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2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汽车贷款本息余额21318.03元。表格内容为:借款人周伟增,贷款金额61000元,借款期间2011.2.25,代偿明细为:2012年9月27日代偿金额本息3876.32;2012年12月25日代偿金额本息5832.1元;2013年4月27日代偿金额本息5799.85元;2013年8月2日代偿金额本息5809.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表格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2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在案证明。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核实及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高伟增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高伟增在青岛银行香港中路支行的61000元车辆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上述《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与该笔贷款的贷款行青岛银行香港中路支行签订了《青岛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并且在被告高伟增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高伟增向贷款行青岛银行香港中路支行分期代偿部分贷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伟增追偿。原告与被告高伟增、高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在原告为被告高伟增代偿银行本息等款项后,应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有权依《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反担保保证人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的代偿明细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偿付银行本息及实现该笔债权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和具体数额。被告高伟增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偿付原告代偿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高某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垫付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主债务人高伟增追偿。原告主张的自垫付款项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伟增、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增、高焕全偿付原告垫付款3876.32元及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高伟增、高焕全偿付原告垫付款5832.1元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高伟增、高焕全偿付原告垫付款5799.85元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高伟增、高焕全偿付原告垫付款5809.76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高伟增、高焕全偿付原告律师费3278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负担41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451元,被告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