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德九、陈伟伟、王露露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窝藏、转移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九,王露露,陈伟伟,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九,幼名“张忠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露露,男,1993年7月4日出生于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7月13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伟伟,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九、陈伟伟、王露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梁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德九、王露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德九、陈伟伟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德九提供资金,向陈伟伟汇款13000元,被告人陈伟伟在福建省厦门市购买冰毒100克,并于4月10日带至梁山县城区。被告人张德九当时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拘留,无法销售冰毒,遂让被告人陈伟伟和被告人王露露取得联系,帮助其销售冰毒。被告人陈伟伟、王露露为躲避公安机关查处,先后在梁山县好汉宾馆、白云宾馆、站前宾馆住宿,被告人王露露负责联系买家并邀赵某兵到宾馆内吸食并购买冰毒数克。期间,被告人陈伟伟经王露露介绍与陈某结识,后被告人陈某帮助被告人陈伟伟将其藏匿于白云宾馆内的冰毒取出转移至站前宾馆,被告人陈伟伟与陈某将冰毒藏匿于房间窗帘内侧挂钩上。同月15日,被告人王露露对陈伟伟说联系到了要买冰毒的人,从站前宾馆房间内称量了两袋冰毒,王露露将两袋冰毒装在一泰山牌香烟盒内离开宾馆,后在梁山县无极网吧内被梁山县公安民警抓获。当日18时许,在王露露带领下,公安民警在站前宾馆内将被告人陈伟伟、陈某抓获,当场缴获全部毒品。经鉴定,抓获王露露时从其身上查获的两袋冰毒净重37.249克,在站前宾馆201房间窗帘内侧挂钩上查获的两袋冰毒净重55.321克,涉案毒品共重92.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王露露于2008年2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同月30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为2008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德九、陈伟伟、王露露、陈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梁山县公安局民警从陈伟伟处扣押米黄色帆布挎包一个、电子秤(长方形、银白色)一台;从王露露处扣押塑料袋内白色晶体和泰山香烟盒内白色晶体约38克,一大和一小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约57.8克。(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证实2013年4月8日张德九两次分别汇给陈伟伟10000元、3000元,共计13000元的事实。(4)梁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现场检测照片,证实2013年4月17日王露露尿液检测出阳性(吸毒)。(5)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8)城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6)凤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陈伟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王露露于2008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王露露因盗窃于2011年7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6)梁山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0张德久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拘留15日。(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5日16时30分许,经群众举报,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无极网吧”将正在上网的王露露抓获。随即在王露露的指引下,于当日18时许民警在“站前宾馆”201房内将陈伟伟、陈某抓获;后将张德九从梁山县拘留所带至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物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陈伟伟的手机及张德九发送给陈伟伟的短信情况;证实在“站前宾馆”201房内查获的冰毒、香烟盒、身份证、银行卡、称量冰毒的电子秤的情况;并证实如被告人陈伟伟、陈某的供述将剩余冰毒藏在黑色塑料袋内的事实。3.鉴定意见(济)公(刑)鉴(毒)字[2013]第61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2013年4月15日从王露露身上查获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袋,分别净重27.588克、9.661克;从“站前宾馆”201房内查获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袋,分别净重43.636克、11.68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视听资料调查“站前宾馆”及提取冰毒录音录像,证实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向站前宾馆老板梁某调查情况及由王露露指引在201房间内搜查出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冰毒的经过。5.辨认笔录(1)辨认人张德九辨认笔录,辨认出王露露、陈某、陈伟伟、赵龙兵。(2)辨认人陈伟伟辨认笔录,辨认出王露露、张德九、陈某、赵龙兵。(3)辨认人王露露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张德九、陈某、陈伟伟、赵龙兵。(4)辨认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王露露、张德九、陈伟伟、赵龙兵。(5)辨认人梁某(“站前宾馆”老板)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王露露、张德九;9号照片男子(陈某)与10号照片男子(陈伟伟)同在其宾馆住宿,并指认10号照片男子(陈伟伟)就是较胖较黑的人。6.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站前宾馆201房间抓走的就是14日入住的陈伟伟和陈某,期间王露露到宾馆去找过他们,并证实公安机关在房内查获了赃物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德九2013年5月10日9时0分至10日11时30分在梁山县看守所供述:我以前交代的拿13000元钱叫“小胖”(陈伟伟)买毒品是实话,说的为了治肺气肿是谎话,买35克冰毒也是谎话。我今天把实际情况交代一遍。前一段时间,小胖给我打电话说买冰毒挣点钱,他没有资金,让我出资金买冰毒,并说挣了钱以后我们平分钱。当时我没有钱就想起贷款筹备钱,我和王露露想一起贷款的,王露露还找到水利局的一个男的做担保,当时想贷款五万块钱,没贷款成功。因为小胖催着要钱买冰毒,在没贷出款的时候我自己就东借西凑,筹备了13000元钱,于4月8号下午汇款给了小胖,小胖买了冰毒以后4月10号就来梁山了。我是4月10上午8点被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带到了法院,下午被送到拘留所拘留15天。我在法院的时候小胖给我打电话,说他带着冰毒快到梁山了,因为我在拘留所里面,没法照顾他,他就问我其他人的手机号,我就把王露露、赵四、二哥三人的手机号以短息的形式发给了小胖。4月10号上午9点左右,小胖到拘留所来看我,小胖说这个事情怎么办?我当时明白小胖说的就是卖冰毒的事情,小胖说找王露露卖行吗?我说行,后来小胖就走了。在小胖到拘留所见我之前,王露露也给我打过电话,说“小胖叫我帮他卖冰毒行不?”我说“他让你帮他卖,那你就帮他卖呗”。后来他们也没来过拘留所看我了,他们找谁联系卖的冰毒、是否卖出去了这个我就不清楚了。小胖说当地冰毒是200元一克,另外给帮着买冰毒的人费用是每克20元钱,先买50克,加上他到梁山来的路费、住宿费拿13000元就行,所以我就当天给小胖分两次一共汇去13000元钱整。小胖还说过半个月就给我这些钱。小胖说是四个人分钱,这四个人里包括我和小胖,其余两个人我不知道是谁,我说你不用分给我钱,长期管我吸冰毒就行。小胖说那不行,得分给你钱。(2)被告人陈伟伟的供述,供认在其被抓的十几天前,张德九给其打电话,说在厦门让其帮他买冰毒,张德九出资金,然后叫其买到冰毒后送到梁山,除去花销后两个人再分钱。当时张德九说想要100克冰毒,2013年4月8日,张德九汇给其13000元,当时张德九说先出一半的钱,所以才汇给其13000元钱,等到把货卖出去以后再给另一半的钱。其从厦门的“老二”手中买了100克冰毒送至梁山,其联系张德九,当时张德九在拘留所,张德九让其将冰毒交给王露露处理。后王露露要看冰毒,其在宾馆把冰毒拿给王露露看,王露露说质量还可以。其伙同王露露分别于同年4月12日、13日卖给小兵1克多冰毒、卖给小兵的朋友100元的冰毒。4月15日王露露说有人要买冰毒,其和王露露两次称了38克冰毒,王露露拿着两袋冰毒从宾馆走了。同时证实其让陈某将冰毒从白云宾馆拿出交给其本人,在站前宾馆其与陈某商量后将冰毒放在201房间窗帘后面的钩子上的事实。(3)被告人王露露2013年5月10日14时32分至17时10分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今年4月11号早上我接到张忠运的电话,说小胖来了,叫我去接小胖,后来小胖就自己来到好汉宾馆找我。然后我们两个就坐出租车到梁山县治安拘留所看张忠运,到了拘留所我没有进去,在外边等的小胖,小胖自己单独进去找的张忠运,小胖出来拘留所后我们两个就一起回来了。到了下午的时候小胖问我吸毒吗?我说吸,小胖说“我带来冰毒了,你帮我卖点冰毒吧”。我说“我没地方卖。”小胖就在他身上拿出约一克的冰毒给我,叫我试一下怎么样。然后我就给小兵打电话,我和小兵就在好汉宾馆202房间一起吸食了小胖给我的那些冰毒,小兵走的时候小胖又给了小兵几粒冰毒。到了12号下午的时候小兵又来好汉宾馆找的我,小兵到宾馆里后又买了小胖的冰毒,小兵接过毒品后就把400块钱放到了202房间里面的床头柜上。还有一次是12号晚上还是13号晚上我记不清楚了,我在好汉宾馆上网的时候小兵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一百块钱的冰毒,我说我没有。他又给小胖打了电话,小胖就在宾馆对面的加油站附近又给了小兵一些冰毒。到了15号上午11点左右的时候我到站前宾馆201房间找到陈某和小胖,小胖交给我一个硬壳泰山烟盒,叫我去无极网吧等着他,我就到了无极网吧,后来梁山县巡警大队的人把我带到了巡警大队,扣押了泰山烟盒里面的两袋冰毒。我告诉了巡警大队这是小胖给我的,后来我又领着巡警大队的人到了站前宾馆的201房间,在房间窗帘后面的挂钩上又搜出了两个用白色自封塑料袋装着的冰毒,这两个白色自封塑料袋外面包着一个黑色的普通塑料袋。在我们被拘留前,水利局的李某某想贷款,找到我,我又找到张忠运。张忠运说他也要用钱,也想贷款。张忠运挑名李某某做担保,后来也没贷成。被告人王露露于2013年8月9日于审查起诉阶段在梁山县看守所供述:半年前,我和张德九一起吃饭的时候,我问张德九有挣钱的活吗?张德九说现在贩毒挣钱,他在厦门有朋友能买到毒品。陈伟伟来之前张德九给我打电话说他借钱通过陈伟伟买了加上袋子是100克冰毒,让我帮着陈伟伟卖冰毒,我说我只吸毒,不卖。陈伟伟来之后,张德九又给我打电话,还是说让我卖冰毒的事。我知道陈伟伟是来卖冰毒的,张德九跟我说过,陈伟伟自己也说过。(4)被告人陈某2013年4月16日及2013年5月9日供述:2013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露露给我打电话,说是让我去好汉宾馆202房间睡觉,正要休息时,露露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要到宾馆找他。后上来一个胖子,露露给我介绍说是厦门来的哥,称呼他小胖就可以。之后露露说出去办点事,看小胖的一个朋友,叫张忠运,听说被拘留了。到了下午14时许一个叫小斌的朋友来找露露,在我住的房间,露露和小斌一块吸食了冰毒。小斌和露露、小胖相互交谈中得知小斌是来试货的,货就是冰毒,冰毒是小胖贩卖提供的,当时冰毒是小胖从他房间一个黑塑料袋拿出来的,试完货,小斌问多少钱,露露在旁边伸了四个手指头(意思是400元),小胖说一克400元。吸食完之后又给了小斌一克冰毒,小斌拿走冰毒约十几分钟,露露给了小胖400元住宿钱。后来去了白云宾馆,我和小胖在那里开了一个房间,小胖从他挎包掏出冰毒藏到房间洗手间的暖气片与墙壁之间,当时冰毒是用黑色塑料袋包着。吃完饭小胖在理发店理发时,叫我去把藏在房间的冰毒拿下来,于是我一人就把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从房间的暖气片和墙壁之间拿出来,放到小胖的黄色挎包里,我拿着包到理发店找小胖,一起去了站前宾馆。到了房间,小胖和我商量把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了窗帘内侧的挂钩上。15号上午,露露说联系到了要买冰毒的人,说是要一万块钱的冰毒,露露和小胖称了一包冰毒,交给露露。吃完午饭,露露又说有人要冰毒,看到小胖用电子秤称了10克左右冰毒交给露露,二人商量价格每克是360元。露露把两袋冰毒装在一个白色硬壳香烟盒里就走了。小胖说冰毒是从厦门贩卖来的,买价一克200元钱,这次一共弄来了100克。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9日于审查起诉阶段在梁山县看守所供述:王露露负责联系买冰毒的人,一直打电话联系买家,小胖提供毒品。我就是帮小胖拿了一次冰毒,帮小胖往窗帘后挂了一次。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德九、陈伟伟、王露露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露露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处刑罚并罚,原判羁押的期间93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王露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伟、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综合考量其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德九关于其没有和陈伟伟预谋贩卖毒品,想买陈伟伟的毒品自己吸的辩解,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张德九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九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德九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张德九参与预谋,并积极筹备资金,因故不能亲自贩卖毒品,又让王露露帮助贩卖,不应认定其为从犯;关于张德九仅应为出资的13000元所购买的毒品负责的辩护意见,因同案犯陈伟伟、王露露均证实张德九让陈伟伟买了100克冰毒运至梁山,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露露关于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陈伟伟给其的约38克冰毒是让其带给张德九的,其在无极网吧是去上网,不是去交易冰毒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庭审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德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伟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露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8)城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王露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中的缓刑部分,与新罪所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被告人陈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随案移送本院的米黄色帆布挎包一个、电子秤(长方形、银白色)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九提出其未与陈伟伟预谋贩卖毒品,只是因身体有病,才找陈伟伟买毒品自己吸食止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露露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窝藏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九、王露露、原审被告人陈伟伟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露露提出其不构成该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王露露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处刑罚并罚,王露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陈伟伟、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德九提出其未与陈伟伟预谋贩卖毒品,只是因身体有病,才找陈伟伟买毒品自己吸食止疼的辩解,与其本人以往的供述及同案参与人的供述、相关书证证实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露露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与其以往的供述及同案参与人供述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郭方浩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