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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杜逢河诉被告黄英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逢河,黄英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杜逢河,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中召马村。身份证号130504195702181219.被告黄英起,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中召马村南街**号。身份证号1305041951********。原告杜逢河诉被告黄英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逢河和被告黄英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逢河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住在胡同内,被告居住在胡同口且门朝南开。2013年9月14日被告在进胡同口的地方埋了一块几百斤重的大石头,严重影响原告及其他邻居的正常通行,连三轮车都无法通过,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黄英起辩称,我为了保护我的墙角,我没有放石头,原告纯属诬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修建房屋施工,因被告怀疑原告用机动车运送建筑材料拐弯时,经常碰撞其房屋的外墙壁,导致被告不满,故而在自家外墙壁下放置石头,以阻止机动车辆的碰撞。庭审前,被告已经自觉将石头移走,原告认可该事实,但双方对移走石头的时间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村邻居,应秉着友好协商的态度,积极主动进行沟通。正确处理好相邻之间的关系。被告在本案庭审前已经将原告所诉的影响通行的石头搬走,原告对被告已将石头搬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逢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签收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