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阮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2006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0时左右,被告人阮某及冯某慧、何某婷一起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烧烤摊附近,遇见沈某茜和其男友鲁某可,因沈某茜未表现出对冯某慧、何某婷足够的尊重,被告人阮某出于替冯某慧、何某婷出头逞能的目的,对沈某茜、鲁某可二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沈某茜外伤致腰1、2右侧横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与被害人沈某茜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阮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茜损失人民币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沈某茜的谅解。被告人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茜、鲁某可的陈述、证人冯某慧、何某婷、刘某芳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阮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阮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