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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王凤琴、朱凯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王凤琴,朱凯晋,韩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负责人:冯康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琳,该单位员工。被告:王凤琴,女,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被告:朱凯晋,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淑红,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王凤琴、朱凯晋、韩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王凤琴、朱凯晋、韩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0日及2011年1月21日被告王凤琴、朱凯晋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自约定借款80000元及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及11个月,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王凤琴、朱凯晋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欠本息86234.92元,至今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凤琴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46987.63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朱凯晋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39247.29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所欠本息共计86234.92元。2、三被告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凤琴、朱凯晋、韩淑红均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上述任意被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上述各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0年11月20日,被告朱凯晋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全额发放了款项。被告朱凯晋借款之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该被告欠款本金28401.53元、利息10845.76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王凤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年利率为15.3%。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全额发放了款项。被告王凤琴借款之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该被告欠款本金33476.82元、利息13510.81元。现因还款问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卡、变更情况查询卡复印件、贷款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朱凯晋、王凤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朱凯晋、王凤琴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朱凯晋、王凤琴逾期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要求被告朱凯晋、王凤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凯晋、王凤琴、韩淑红互为保证人,故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凯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1.53元;二、被告朱凯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0845.76元(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王凤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476.82元;四、被告王凤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3510.81元(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五、被告韩淑红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朱凯晋、王凤琴、韩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