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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宏军与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军,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燕慧,牛玉敏,赵三菊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981号原告杨宏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71695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酒厂路甲18号。法定代表人赵燕慧,经理。第三人牛玉敏,女,193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保红,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第三人赵三菊,女,197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传记,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三人赵燕慧,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杨宏军与被告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第三人牛玉敏、赵三菊、赵燕慧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第三人牛玉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宝红,第三人赵三菊的委托人董传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及第三人赵燕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宏军诉称:鼎盛公司原有股东4人,为赵燕慧、赵三菊、杨润权、牛玉敏。4人各占公司25%股份。赵燕慧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杨润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杨润权因病去世,杨宏军继承其父股份。2012年10月30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选举杨宏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形成后,鼎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燕慧拒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故杨宏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鼎盛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燕慧变更为杨宏军,并由赵燕慧协助办理,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盛公司及赵燕慧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第三人赵三菊、牛玉敏共同述称,杨宏军所述真实有效,杨宏军依法继承股东身份后,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其为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鼎盛公司为注册资本10万元的自然人持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现法定代表人为赵燕慧,显示的公司自2007年4月10日至今的现任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赵燕慧出资2.5万元,杨润权出资2.5万元,赵三菊出资2.5万元,牛玉敏出资2.5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公司执行董事、监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司设执行董事,成员为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2012年6月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代表全部出资额的股东会成员或代表出席该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选举杨润权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进行了决议。2012年7月2日,杨润权死亡。杨润权的继承人一致确认由杨润权之子杨宏军继承鼎盛公司股权。2012年11月28日,鼎盛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确认杨宏军继承杨润权的股东身份,并选举杨宏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决议由赵三菊提议召开,杨宏军、赵三菊及牛玉敏的代理人郭保红到会��决,赵燕慧经邮件及报纸公告等方式依法通知,未到会表决。决议形成后,由于赵燕慧对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不予配合,故杨宏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杨宏军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记录、庭审笔录、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股权继承协议、邮单、公证书、报纸公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鼎盛公司及第三人赵燕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鼎盛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及2012年11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分别决定了赵燕慧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杨宏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亦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则鼎盛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应执行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故对杨宏军要求鼎盛公司及赵燕慧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燕慧虽未出席2012年11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但已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通知其参会,会议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各方均应执行决议内容。鼎盛公司及赵燕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宏军的工商变更手续,赵燕慧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案件公告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昭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