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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漏国江与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漏国江;朱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漏国江。被告朱美芳。原告漏国江诉被告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漏国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据中写明借期为三个月,如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予补偿。到期后,被告未履约,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归还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起算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被告朱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漏国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美芳返还漏国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朱美芳负担。该款已由漏国江预交,其同意可由朱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