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昌黎县兴国精密机件有限公司与常兆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兴国精密机件有限公司,常兆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昌黎县兴国精密机件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组织机构代码6760XXXX-X。法定代表人杨宝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兆宝,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李艳芹(系被告妻子),48岁,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昌黎县兴国精密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与被告常兆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许宝柱,被告常兆宝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公司诉称,被告以2012年10月值班时所坐送料货车翻车而受伤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并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被告受伤后,伤情并不重。被告住院时未作手术治疗,也未提交CT或X光片等客观资料,原告对被告伤残有异议,应对被告伤情进行复核鉴定。2、被告伤后未及时通知原告,也未向原告申报有关手续,如被告及时申报,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常兆宝辩称,我于2008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起任收料员职务,月工资2500元。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只缴纳了2012年9月和10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2日,我在原告处上班时,乘坐送料车去卸料,送料车侧翻致我受伤。伤后,我马上给厂长王国富打电话,告知了我受伤的情况,后,我被工友送至卢龙县木井镇郭佃子诊所诊治,因伤势过重转至卢龙县医院治疗,住院38天后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6202.04元。我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护理人员,原告陈述其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3年3月18日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所受之伤是工伤,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6月8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认定我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2013年6月30日,我以原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我申请劳动仲裁,昌黎县仲裁委作出(2013)第44号仲裁裁决,裁决支持了我的仲裁请求。我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我受伤后就通知了原告,原告对我所受之伤是明知的;我脊椎压缩前缘高度小于1∕2,符合九级伤残标准。综上,法院应依法裁判。原告兴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4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被告常兆宝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该裁决书无异议。被告常兆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1份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因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卢龙县医院就诊,费用共计6202.04元,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2、秦皇岛海港医院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DR报告单各一份,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安山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常兆宝于2012年10月12日上班时因所乘车辆侧翻致伤属实。4、李文贵、王国富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常兆宝系兴国公司收料员,于2012年10月12日上班时因所乘车辆侧翻致伤的事实。5、被告兴国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常兆宝系兴国公司收料员,月工资为2500元。6、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份。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7、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秦人社伤险认字(2013)1214号工伤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常兆宝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工伤。8、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秦老鉴)(工伤)老鉴(初)字(2013)066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9、检查、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票据,其中检查、鉴定费用金额793元,交通费用金额2086元。原告兴国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得出的结论依据不足,应有X光片;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据5中系被告哥哥书写,系个人行为;证据6我公司未收到;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应当复核鉴定。证据9中的交通费票据连号,费用过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5、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常兆宝于2012年10月12日上班时,因所乘车辆侧翻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中的检查、鉴定费用系合法支出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用酌情采纳429元。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常兆宝自2008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10月起任收料员职务,月工资2500元。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了2012年9月和10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因所乘车辆侧翻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原告职工送至卢龙县木井镇郭佃子诊所诊治,因伤势过重转至卢龙县医院治疗,住院38天后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6202.04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6月8日,经被告申请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认定被告所受之伤构成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被告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决定: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共计118489.04元。其中医疗费62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护理费1905元,交通费429元,鉴定及检查费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08年10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按相关规定各自分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常兆宝系原告兴国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兴国公司于2012年9月、10月为被告常兆宝缴纳了工伤保险,之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再缴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常兆宝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兴国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被告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被告常兆宝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兴国公司应向被告常兆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月x9个月=225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95元/月x14个月=4613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元/月x6个月=19770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兴国公司应向被告常兆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被告常兆宝的月工资为2500元,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原告兴国公司应支付被告常兆宝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月x8个月=20000元。原告兴国公司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常兆宝住院38天,计1.27个月,原告兴国公司应支付被告常兆宝护理费1500元/月x1.27个月=19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兴国公司应向被告常兆宝支付医疗费、伙食费。被告常兆宝在卢龙县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5713.44元,及在卢龙县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482.60元、唐山第二医院挂号门诊费用6元,总计6202.04元,原告兴国公司应向被告常兆宝支付。被告常兆宝在卢龙县医院住院38天,原告兴国公司应支付被告常兆宝伙食补助费20元/天x38天=7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兴国公司对被告常兆宝本人在就医、认定工伤、评残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429元应予以支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兴国公司应支付被告常兆宝鉴定及检查费用合计793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劳动关系终止,年限为4年8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500元∕月×5个月=12500元。关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缴,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兴国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常兆宝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昌黎县兴国精密机件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常兆宝工伤待遇共计118489.04元。其中医疗费62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护理费1905元,交通费429元,鉴定及检查费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二、原告昌黎县兴国精密机件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常兆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