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世友与高伟峰,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友,高伟峰,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徐世友,男,汉族,1974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峰,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23号250室。法定代表人何泽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春森,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世友与被告高伟峰、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琰独任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春秀、被告高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友诉称:原告与被告高伟峰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位于昆山市开发区洞庭湖路西路、白士浦河南侧绿地世纪家园学校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木工施工部分。中途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高伟峰要求原告退场,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结算,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520000元,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伟峰辩称:1、劳务费我是没有付给原告,由于原告还结欠其手下的木工班子的工资,木工班组工人不放心原告,怕原告携款走人,所以我们没付钱;2、原告手下苏正华勒索项目部民工的工资,加大民工工资,我怀疑我跟原告之间的结算有虚报部分。3、我们的项目还没有封顶,按照合同约定我们的付款时间没到;4、原告手下吴晓鹏跟原告之间的工程量还没结算清楚,现在吴晓鹏继续在现场施工,要等原告与吴晓鹏结算清楚后我们才能与原告结算;5、在结算协议书签后,我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95532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有付款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高伟峰承担付款义务,我方愿意协助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昆山市绿地世纪家园工程的总包方为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高伟峰。2013年4月,被告高伟峰将该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确定以施工蓝图的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确定90元/平方米。就涉案劳务工程,原告委托案外人苏正华全权负责、代表其投标、谈判、签约、管理、结算等一切事宜。同年9月26日,苏正华代表原告与被告高伟峰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高伟峰将绿地家园学校工程项目模板工程指定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工期、结算方式、工资发放、安全管理、材料管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故原告与被告高伟峰终止了劳务发包关系,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伟峰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所作的工作量自2013年3月份至同年10月4日止,木工支模工人工资款为2450000元(包括所有的一切附料费用、人工费、误工费、伏照荣工作量、吴晓鹏工作量、老何工作量),以后不存在任何一切费用,扣除五金材料款7650元、已领款917350元、总余款1525000元。另查明: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高伟峰代原告支付了伏照荣班组工人工资1955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保证书、委托书、补充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中标公示、被告高伟峰提供的伏照荣木工班组工资发放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伟峰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中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个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原告个人无施工资料,故该补充协议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与被告高伟峰终止了合同后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被告高伟峰应当支付其1525000元,后因被告高伟峰代原告垫付了195532元工人工资,该款应当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高伟峰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329468元。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伟峰并非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并非职务行为,另,被告高伟峰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中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且被告高伟峰也无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高伟峰系代表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高伟峰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伟峰支付劳务费13294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世友劳务费1329468元。二、驳回原告徐世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由被告高伟峰负担8055元,原告负担1185元,被告高伟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徐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