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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卓光忠与蒋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光忠,蒋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351号原告卓光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桂霞,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东亮,男,汉族。原告卓光忠诉被告蒋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光忠的委托代理人彭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光忠诉称,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200万元。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协议书中载明: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200万元,并约定被告将沂蒙路与红旗路交会处久隆奥斯卡C1楼1201的房屋抵给原告,用于冲抵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中的130万元。余款70万元原告继续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7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东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兰山区沂蒙路与红旗路交会处久隆奥斯卡C1楼1201室的房屋折抵欠款130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证办理完毕,双方130万元的债务消灭,剩余债务依然存在。协议签订10日内,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致不能过户的,原告有权继续追索200万元的债务,并有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天500元计收违约金。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中的70万元未果,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万元,并按日500元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因被告怠于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的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签订时即成立。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东亮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按违约金的形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应支持。双方约定日违约金500元,相当于月息2.14%(500×30÷700000),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东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卓光忠欠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蒋东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