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阿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宗信与滕继忠、李艳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信,滕继忠,李艳青,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阿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吴宗信。委托代理人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继忠,被告李艳青。被告李建伟。原告吴宗信与被告滕继忠、李艳青及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继忠、李艳青及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信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滕继忠由被告李艳青、李建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继忠、李艳青及李建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滕继忠由被告李艳青、李建伟担保向原告吴宗信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8月25日。借款人:滕继忠。用途:购煤。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备注:约定2013年8月25日归还,月息2分5厘。担保人:李艳青(签字并摁手印)、李建伟(签字并摁手印)。借款人:滕继忠(签字并摁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滕继忠由被告李艳青、李建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确认。被告滕继忠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除应偿还借款,亦应按约定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李艳青、李建伟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继忠偿还原告吴宗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欠款之日,利率按月息2分5厘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艳青、李建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青、李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继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