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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再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娟与徐州市时风制衣有限公司、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民再初字第0003号原审原告周娟,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州市时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文科,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周娟与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制造公司)、徐州市时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及徐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应予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对本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娟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原审被告矿山制造公司、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科及原审被告徐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娟于2012年2月17日诉至本院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今尚欠470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7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付)。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2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矿山制造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前偿付原告周娟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开始计算,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徐文科、制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矿山制造公司、制衣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矿山制造公司、制衣公司同意原告依法处置所查封的被告土地使用权(铜国土(2008)第1640号)厂房、办公楼及设备并优先清偿原告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2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00元,由被告负担。当日,本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再审查明:徐文科及矿山制造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4月28日徐文科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铜检诉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周娟与矿山制造公司、制衣公司及徐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徐文科及矿山制造公司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文科亦因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根据相关法律等文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周娟的起诉。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吕书军审判员  李修满审判员  李成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文 彬 来自: